王刚 严选律师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辽宁省沈阳市
发布时间:2011-08-05
本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罪中致人死亡的;第133条规定的中致人死亡的;第119条规定的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死亡的;第136条规矩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以及其他法律中规定的涉及致人死亡的犯罪等均不认定为本罪,而是采取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一般原则,有特别规定的从特别规定治罪。一般言之,本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并于本法第5条所明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有利于预防犯罪,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更多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内容详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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