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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1-09-29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

5、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6、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8、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9、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10、具体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1、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12、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以上内容就是庭立方小编针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问题的解答分析。如您对此类案件有任何疑问,欢迎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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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指反映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主要诉讼阶段,对刑事诉讼过程具有普遍或重大指导意义和规范作用,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参与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

2、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4、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

5、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6、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8、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9、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10、具体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1、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12、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刑事诉讼法》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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