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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发布时间:2022-03-07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10期

第七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三)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

(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

(五)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 

(六)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七)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八)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九)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方式,即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根据刑法规定,妨害药品管理罪为具体危险犯,并非一实施有关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入罪要件。

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根据行为类型作出具体判断。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情形:

(1)就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行为类型而言,将“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作为认定标准之一(第一项)。所谓“禁止使用原因”,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的规定所涉情形。之所以要求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等情节”,主要是考虑此类药品此前经过批准生产,与自始未经批准的药品在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方面尚有差异。

(2)就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行为类型而言,鉴于境内未经批准药品和走私境外药品存在差异,作了区分处理。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以特定药品使用对象(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特定类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以及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作为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之一(第二项);根据经验和常识,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或者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通常质量无法保障,具有严重危险性,也作为认定情形(第三项、第四项)。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如果有关药品系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不宜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性,反之,如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应作为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第五项)。

(3)就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行为类型而言,以故意使用虚假试验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第六项),以及故意损毁试验数据,或者编造试验数据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造成影响(第七项)作为认定情形。

(4)就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行为类型而言,以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八项)作为认定情形。此外,还设置了兜底项(第九项)。实践中,对于未经批准进口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特别是面向未成年人销售,即使不构成毒品犯罪的,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的“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设置了程序规定: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关联法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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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三)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

(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

(五)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 

(六)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七)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八)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九)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行为方式,即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根据刑法规定,妨害药品管理罪为具体危险犯,并非一实施有关行为就构成犯罪,而是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入罪要件。

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根据行为类型作出具体判断。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情形:

(1)就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行为类型而言,将“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作为认定标准之一(第一项)。所谓“禁止使用原因”,主要是指《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的规定所涉情形。之所以要求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等情节”,主要是考虑此类药品此前经过批准生产,与自始未经批准的药品在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方面尚有差异。

(2)就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行为类型而言,鉴于境内未经批准药品和走私境外药品存在差异,作了区分处理。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以特定药品使用对象(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特定类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以及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作为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之一(第二项);根据经验和常识,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或者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通常质量无法保障,具有严重危险性,也作为认定情形(第三项、第四项)。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如果有关药品系在境外合法上市的药品,不宜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性,反之,如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应作为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第五项)。

(3)就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行为类型而言,以故意使用虚假试验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第六项),以及故意损毁试验数据,或者编造试验数据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造成影响(第七项)作为认定情形。

(4)就编造生产、检验记录行为类型而言,以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第八项)作为认定情形。此外,还设置了兜底项(第九项)。实践中,对于未经批准进口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特别是面向未成年人销售,即使不构成毒品犯罪的,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规定的“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设置了程序规定: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关联法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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