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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及本罪与关联犯罪的区分

发布时间:2022-06-07 来源:作者:邓自华 来源:“刑事法譚”公众号

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业务部门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所收录的指导案例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均有较强的参照意义。由于长期以来洗钱罪在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截至目前已出版的第1-130辑中仅有4起指导案例与洗钱罪直接相关,其所确定的裁判要旨分别如下,需要说明的是,其中部分裁判要旨已经随着立法的修订而不再适用。

1.汪照洗钱案(第37辑第286号)

裁判要旨:洗钱罪中的“明知”不等于确知,既可以是确定性认识,也可以是可能性认识。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财产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本罪的明知。同时应注意避免以应当知道的证明取代对于可能性明知的证明,后者属于实然层面上的心理状态,前者属于应然层面上的注意义务,不可混为一谈。对于明知的具体认定,一般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接触赃物的时空环境,赃物的种类、数额、赃物交易、运送的方式、方法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基于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立法规定以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着依附从属关系,对于上游犯罪本犯不宜再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所隐瞒的系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后者所隐瞒的系毒赃本身。

2.潘儒民、祝素珍、李大明、龚媛洗钱案(第60辑第471号)

裁判要旨: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洗钱罪。是否通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关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如下:第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犯罪以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的为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犯罪之外的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洗钱罪中兜底条款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行为方式,但从本罪客体出发,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该兜底条款所规定行为的,仍需以该行为体现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才能构成。

3.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83辑第735号)

裁判要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两罪的客体、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把握两者的界限。首先,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是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次,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再次,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规定了五种法定行为方式,行为人通过上述方法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使其表面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只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此外,明知的内容不同,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法定七种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最后,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同,洗钱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黑钱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并没有“漂白”赃钱的意图。

4.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4辑第1103号)

裁判要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类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第二,两罪的犯罪客体有所不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兼具妨害司法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也包含上游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第三,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即洗钱罪的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称的“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故上游犯罪属于七类犯罪之一,但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是洗钱罪。对于洗钱罪中“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不需要局限在金融领域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实现,应当将落脚点放在资金形式的“转换”而非“金融机构”上。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者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过程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则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上述指导案例裁判要旨述评

上述仅有的四起与洗钱罪司法适用直接相关的指导案例,主要围绕本罪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两个层面问题进行探讨,即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及本罪与关联犯罪的区分。

在洗钱罪主观明知的问题上,《刑事审判参考》第286号指导案例(汪照洗钱案)明确在推定行为人“明知”时所需重点审查的维度。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解释》)吸收了这一具有法理基础的裁判要旨,在该司法解释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对洗钱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以“概括+列举”的形式予以了明确,即《刑事审判参考》第286号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已被司法解释规范化。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洗钱罪进行修订时,删除原条文中的“明知”表述。我们认为,上述修订只是为了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的属性并不因此发生变更。在“自洗钱”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以直接认定;在“他洗钱”案件中,公诉机关仍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犯罪对象系法定七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之举证责任。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的表述,而认为本罪的成立不再以“明知”为必备构成要件要素。

洗钱罪司法适用过程中面临的最大争议,即为本罪与关联犯罪的区分适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隐瞒、转移毒品、毒赃罪,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刑法下的洗钱犯罪体系。《解释》第3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同时,又构成洗钱罪或者窝藏、隐瞒、转移毒品、毒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也说明,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视角来看,上述三个罪名存在竞合的可能。尤其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立法表述来看,其罪状均以“掩饰、隐瞒”为核心用语,在行为对象均为洗钱罪之七种上游犯罪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分也更加困难。

根据上述第471号、735号和1103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可以看出:从立法技术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兜底罪名,只有在涉案行为不优先构成洗钱罪的情况下,才会落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制范围内。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二:其一为,涉案行为是否在侵害正常司法秩序的同时,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此法益侵害的视角下,对应的客观行为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式,是否使用了金融手段。如行为人根本未使用金融手段,则不会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认定为洗钱罪的法益受到侵害,进而不应认定该行为成立洗钱罪,而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性。其二为,涉案行为是否符合“漂白黑钱”的本质,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及性质”是否被掩饰、隐瞒,如行为人只是对犯罪所得的来源及性质进行空间上的转移、隐匿,则因不属于“漂白黑钱”,故不应认定为洗钱罪,而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

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立法的推进,实务中对第一点区分标准逐渐淡化,第1103号指导案例明确洗钱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使用金融手段为限,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涉案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完成财物形式的“转换”,即在满足“漂白黑钱”特征的情况下,对于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的侵害与否,逐渐地不再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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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7 来源:作者:邓自华 来源:“刑事法譚”公众号

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业务部门主编的《刑事审判参考》所收录的指导案例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均有较强的参照意义。由于长期以来洗钱罪在实践中适用率较低,截至目前已出版的第1-130辑中仅有4起指导案例与洗钱罪直接相关,其所确定的裁判要旨分别如下,需要说明的是,其中部分裁判要旨已经随着立法的修订而不再适用。

1.汪照洗钱案(第37辑第286号)

裁判要旨:洗钱罪中的“明知”不等于确知,既可以是确定性认识,也可以是可能性认识。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当时确实知道或者根据事实足可推定行为人对于所经手财产属于洗钱罪上游犯罪所得赃钱的可能性有所认识,都可成立本罪的明知。同时应注意避免以应当知道的证明取代对于可能性明知的证明,后者属于实然层面上的心理状态,前者属于应然层面上的注意义务,不可混为一谈。对于明知的具体认定,一般可以综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接触赃物的时空环境,赃物的种类、数额、赃物交易、运送的方式、方法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判断。基于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立法规定以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存在着依附从属关系,对于上游犯罪本犯不宜再追究洗钱罪的刑事责任。洗钱罪与隐瞒毒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所隐瞒的系毒赃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后者所隐瞒的系毒赃本身。

2.潘儒民、祝素珍、李大明、龚媛洗钱案(第60辑第471号)

裁判要旨:上游犯罪行为人虽未定罪判刑,洗钱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洗钱罪。是否通谋,是区分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的关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如下:第一,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客观上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侵犯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第二,上游犯罪的范围不同,洗钱犯罪以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的为限;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犯罪之外的有犯罪所得的所有犯罪。需要注意的是,洗钱罪中兜底条款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行为方式,但从本罪客体出发,实践中认定是否属于该兜底条款所规定行为的,仍需以该行为体现出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才能构成。

3.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第83辑第735号)

裁判要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两罪的客体、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把握两者的界限。首先,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洗钱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只是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其次,犯罪对象不同,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为特定犯罪,即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法定七类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一切的犯罪所得。再次,行为方式不同,洗钱罪规定了五种法定行为方式,行为人通过上述方法将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金融机构使其表面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是为犯罪所得赃物提供隐匿场所、转移赃物、代为销售等,只是进行空间上的移动,不具有使之表面合法化的特征。此外,明知的内容不同,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法定七种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最后,犯罪的直接目的不同,洗钱罪的直接目的是掩饰、隐瞒法定七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来源和性质,从而使黑钱合法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直接目的是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或使犯罪所得不被追缴,并没有“漂白”赃钱的意图。

4.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04辑第1103号)

裁判要旨: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两罪的主要区分点是犯罪对象,也即上游犯罪的性质不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类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则是除此之外的“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所有犯罪。第二,两罪的犯罪客体有所不同。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兼具妨害司法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活动,也包含上游犯罪中的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第三,两罪的行为方式有所差异。洗钱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方式均是“掩饰、隐瞒”,但洗钱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表述是“掩饰、隐瞒的”,即洗钱罪的侧重点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也就是俗称的“赃钱洗白”,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受益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等其他情况,故上游犯罪属于七类犯罪之一,但不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仍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不是洗钱罪。对于洗钱罪中“掩饰、隐瞒来源及性质”不需要局限在金融领域或者通过金融机构实现,应当将落脚点放在资金形式的“转换”而非“金融机构”上。洗钱罪要求行为人借助一定的金融手段或者非金融手段来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它一定有一个类似交易、兑换等的转换过程。如果行为人掩饰、隐瞒的过程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则只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上述指导案例裁判要旨述评

上述仅有的四起与洗钱罪司法适用直接相关的指导案例,主要围绕本罪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两个层面问题进行探讨,即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及本罪与关联犯罪的区分。

在洗钱罪主观明知的问题上,《刑事审判参考》第286号指导案例(汪照洗钱案)明确在推定行为人“明知”时所需重点审查的维度。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解释》)吸收了这一具有法理基础的裁判要旨,在该司法解释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对洗钱罪中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以“概括+列举”的形式予以了明确,即《刑事审判参考》第286号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已被司法解释规范化。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洗钱罪进行修订时,删除原条文中的“明知”表述。我们认为,上述修订只是为了将“自洗钱”行为纳入本罪规制范围,洗钱罪作为故意犯罪的属性并不因此发生变更。在“自洗钱”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以直接认定;在“他洗钱”案件中,公诉机关仍负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犯罪对象系法定七种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之举证责任。不能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明知”的表述,而认为本罪的成立不再以“明知”为必备构成要件要素。

洗钱罪司法适用过程中面临的最大争议,即为本罪与关联犯罪的区分适用。《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刑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隐瞒、转移毒品、毒赃罪,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刑法下的洗钱犯罪体系。《解释》第3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同时,又构成洗钱罪或者窝藏、隐瞒、转移毒品、毒赃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也说明,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视角来看,上述三个罪名存在竞合的可能。尤其是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从立法表述来看,其罪状均以“掩饰、隐瞒”为核心用语,在行为对象均为洗钱罪之七种上游犯罪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分也更加困难。

根据上述第471号、735号和1103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可以看出:从立法技术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系兜底罪名,只有在涉案行为不优先构成洗钱罪的情况下,才会落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规制范围内。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二:其一为,涉案行为是否在侵害正常司法秩序的同时,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此法益侵害的视角下,对应的客观行为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式,是否使用了金融手段。如行为人根本未使用金融手段,则不会侵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应认定为洗钱罪的法益受到侵害,进而不应认定该行为成立洗钱罪,而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性。其二为,涉案行为是否符合“漂白黑钱”的本质,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及性质”是否被掩饰、隐瞒,如行为人只是对犯罪所得的来源及性质进行空间上的转移、隐匿,则因不属于“漂白黑钱”,故不应认定为洗钱罪,而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

但是,随着理论的发展、立法的推进,实务中对第一点区分标准逐渐淡化,第1103号指导案例明确洗钱罪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使用金融手段为限,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涉案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完成财物形式的“转换”,即在满足“漂白黑钱”特征的情况下,对于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的侵害与否,逐渐地不再作为区分两罪的关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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