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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并逃逸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2-06-08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

一、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2日4时6分许,被告人王爱华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车上装载50吨水泥,沿311国道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交警中队东侧时,碰撞并辗轧到行人刘涛后驾车逃逸;4时7分许,樊红居驾驶晋M66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55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又辗轧到已经倒地的行人刘涛后驾车驶离。该事故致刘涛当场死亡,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受损。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玉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爱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被告人陈玉华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另查明,陈玉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案件评析

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并逃逸的责任认定

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车主需要具备交通肇事的基础犯罪,才能够为刑法所评价。在车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评价车主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形。

本案中,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爱华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被告人王爱华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不能构成共犯,在刑法中无法评价。故王爱华仅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承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是被告人王爱华明知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仍指使驾驶员陈玉华违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肇事后救助伤者的义务是因交通肇事人自身实施先行行为导致的,但王爱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肇事后仍指使驾驶人员逃逸,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王爱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系《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王爱华的基础行为已经与交通肇事结果之间产生了因果关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陈玉华对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王爱华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如何,按照《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为王爱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王爱华指使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爱华在明知自己先前的行为可能被处罚的情况下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刑法中应被评价,此情节系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应认定为情节加重犯,适用升格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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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8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30辑

一、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2日4时6分许,被告人王爱华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车上装载50吨水泥,沿311国道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城西交警中队东侧时,碰撞并辗轧到行人刘涛后驾车逃逸;4时7分许,樊红居驾驶晋M6622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5578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又辗轧到已经倒地的行人刘涛后驾车驶离。该事故致刘涛当场死亡,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受损。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悬挂皖10—11319号牌的重型货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玉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樊红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涛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爱华于2019年8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被告人陈玉华于2019年7月15日主动到亳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投案。另查明,陈玉华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案件评析

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并逃逸的责任认定

在不能确定被害人是否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车主需要具备交通肇事的基础犯罪,才能够为刑法所评价。在车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才能进一步评价车主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形。

本案中,对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爱华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故被告人王爱华指使他人逃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不能构成共犯,在刑法中无法评价。故王爱华仅根据《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承担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不能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但是被告人王爱华明知车辆没有相关手续,仍指使驾驶员陈玉华违章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肇事后救助伤者的义务是因交通肇事人自身实施先行行为导致的,但王爱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交通肇事后仍指使驾驶人员逃逸,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王爱华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被告人陈玉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车辆,系《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指使他人违章驾驶”,王爱华的基础行为已经与交通肇事结果之间产生了因果关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驾驶人员陈玉华对多因一果造成的被害人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王爱华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的大小如何,按照《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为王爱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王爱华指使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爱华在明知自己先前的行为可能被处罚的情况下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刑法中应被评价,此情节系对基本犯罪构成的加重,应认定为情节加重犯,适用升格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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