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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行为对象

发布时间:2022-09-27 来源:《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0期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行为对象为“英雄烈士”,理论界对于“英雄烈士”的内涵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不是“英雄”加“烈士”的并列关系,而是“英雄的烈士”的偏正关系,仅限于“故去的烈士”,不包括“活着的英雄”。[4]也有观点认为,无论对已牺牲的英雄,还是未牺牲的英雄,都可以适用本罪予以保护。[5]
  其一,从解释论角度来看,本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立法草案说明》中指出,“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烈保护法》)第2条规定:“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根据该条规定,英雄烈士是指已经英勇献身即牺牲的英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前置法律对英雄烈士的界定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罪中的英雄烈士具有制约作用,相同的用语在不同的法律中一般应做相同的解释,故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
  其二,对于同时侮辱、诽谤在世的英雄和去世的烈士的行为,应当整体评价,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罚。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一个或连续实施多个同时侵害在世和去世的英雄烈士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整体评价为一行为,既触犯侮辱、诽谤罪,也触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系想象竞合,从一重处。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侮辱、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是公诉案件。从程序的意义来说,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要更重。事实上,“从一重处”既包括实体上的也包括程序上的。就“辣笔小球”案来说,一方面,仇某侮辱的是戍边英雄这个战斗团体,既包括牺牲的也保护在世的。另一方面,仇某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对戍边英雄团体进行侮辱和诽谤,无论是其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均没有刻意区分是针对牺牲的还是在世的,而是对整个战斗团队,属于想象竞合犯。因此,“辣笔小球”案件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罚是妥当的。
  当然,从立法论角度来说,对在世英雄的名誉和荣誉有纳入刑法保护的余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倘若认为条文中的“英雄”是指活着的英雄,就导致对公民名誉的保护明显不平等。倘若认为条文中的“英雄”是指已经去世的英雄,也会导致保护力度不同。[6]尽管对在世的英雄可以通过刑法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予以保护,但是侮辱、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其保护力度显然要小于作为公诉案件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而且,由于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侮辱、诽谤罪显然无法涵盖这样的社会法益,导致评价不足。更为重要的是,侵害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侮辱、诽谤外,刑法299条之一还规定有“其他方式”,就此而言,保护力度也是不同的。如果行为人采取侮辱、诽谤以外的方式侵害活着的英雄的名誉、荣誉,且情节严重,就会出现既无法以侮辱、诽谤罪处罚,也无法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处罚的局面。
  此外,对刑法中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理解,不仅要与《英烈保护法》保持一致,也要与民法典、《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法律相互协调。根据《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规定,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七一勋章”是党、国家和军队最高荣誉,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理,这里的活着的英雄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应当限定为国家、党和军队的最高荣誉获得者,不包括一般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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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行为对象为“英雄烈士”,理论界对于“英雄烈士”的内涵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不是“英雄”加“烈士”的并列关系,而是“英雄的烈士”的偏正关系,仅限于“故去的烈士”,不包括“活着的英雄”。[4]也有观点认为,无论对已牺牲的英雄,还是未牺牲的英雄,都可以适用本罪予以保护。[5]
  其一,从解释论角度来看,本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立法草案说明》中指出,“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烈保护法》)第2条规定:“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根据该条规定,英雄烈士是指已经英勇献身即牺牲的英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说,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前置法律对英雄烈士的界定对《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罪中的英雄烈士具有制约作用,相同的用语在不同的法律中一般应做相同的解释,故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逝世的英雄烈士。
  其二,对于同时侮辱、诽谤在世的英雄和去世的烈士的行为,应当整体评价,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罚。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实施一个或连续实施多个同时侵害在世和去世的英雄烈士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整体评价为一行为,既触犯侮辱、诽谤罪,也触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系想象竞合,从一重处。需要说明的是,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刑均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是侮辱、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是公诉案件。从程序的意义来说,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要更重。事实上,“从一重处”既包括实体上的也包括程序上的。就“辣笔小球”案来说,一方面,仇某侮辱的是戍边英雄这个战斗团体,既包括牺牲的也保护在世的。另一方面,仇某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对戍边英雄团体进行侮辱和诽谤,无论是其主观故意还是客观行为,均没有刻意区分是针对牺牲的还是在世的,而是对整个战斗团队,属于想象竞合犯。因此,“辣笔小球”案件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罚是妥当的。
  当然,从立法论角度来说,对在世英雄的名誉和荣誉有纳入刑法保护的余地。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倘若认为条文中的“英雄”是指活着的英雄,就导致对公民名誉的保护明显不平等。倘若认为条文中的“英雄”是指已经去世的英雄,也会导致保护力度不同。[6]尽管对在世的英雄可以通过刑法246条的侮辱、诽谤罪予以保护,但是侮辱、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其保护力度显然要小于作为公诉案件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而且,由于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具有不同于一般人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侮辱、诽谤罪显然无法涵盖这样的社会法益,导致评价不足。更为重要的是,侵害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行为方式除了侮辱、诽谤外,刑法299条之一还规定有“其他方式”,就此而言,保护力度也是不同的。如果行为人采取侮辱、诽谤以外的方式侵害活着的英雄的名誉、荣誉,且情节严重,就会出现既无法以侮辱、诽谤罪处罚,也无法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处罚的局面。
  此外,对刑法中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理解,不仅要与《英烈保护法》保持一致,也要与民法典、《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法律相互协调。根据《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规定,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七一勋章”是党、国家和军队最高荣誉,承载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当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理,这里的活着的英雄的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应当限定为国家、党和军队的最高荣誉获得者,不包括一般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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