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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驾车冲撞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态判断

发布时间:2022-10-10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作者:黄伯青 李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以驾车肇事逃逸、持续加速、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方式致多人死伤的行为,需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全面审查,排除其案发时短暂失去意识、酒驾、毒驾后,通过查明行为人是否存在报复社会等犯罪动机,准确把握诱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有利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司法认定。主观心态的判断是区分此类行为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如系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观心态的判定需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行为人外化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 一审:(2020)沪02刑初86号 二审:(2021)沪刑终110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

2019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自上海市某小区出发,于当日9时21分许,以35-37公里/小时的速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渡河路某路段处时,加速超越一电动车并与其发生轻微碰擦,但被告人陈某某仍持续加速并多次变道逃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在前方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信号灯跳转为红灯的情况下,仍以121公里/小时的速度冲闯路口,先撞击到自西向东穿越该路口的一小汽车左前侧,避转中随即撞击到路口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一同向骑行的自行车。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又纠转方向,仍驾车沿大渡河路机动车直行车道由南向北加速逃逸,其间最高速度达时速161公里,并在遭遇左侧车道一同向行驶车辆时纠转方向,以右偏方向从上述直行车道径直切入右侧的右转车道疾驶。在前方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路口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仍驾车以119-123公里/小时的速度冲闯,撞击多部车辆及多名行人后才被熄停。上述过程共造成5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及20万余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嗣后,被告人陈某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为逃逸,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并连续冲闯红灯,撞击多部车辆及多名行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导致5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等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系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冲闯路口,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驾车逃逸,仅为加速离开,不能排除陈某某在加速离开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之后病发,短暂失去意识的可能性,陈某某没有报复社会、利用车辆碾压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驾车侵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为逃逸,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多次变道及冲闯路口红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罪行亦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辩称其没有肇事逃逸,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排除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突发疾病、短暂失去意识的可能性。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因病死亡。上海高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生于上班高峰时段,在城市主干道上持续高速行驶、变道变向并冲闯路口红灯,造成5死7伤严重交通事故的重大刑事案件,案发经过非常清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陈某某行为的定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本案的发生系意外事件。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脑电图异常,其曾有突发性失去意识的情况,且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离开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时已无明显避转方向、刹车等车辆操控行为,故不能排除被告人陈某某在加速离开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之后病发,短暂失去意识的可能性。二是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与电动车发生轻微碰擦后,没有变道逃逸,仅为加速离开,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车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主观系过失。三是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为逃逸,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多次变道及冲闯路口红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主观系故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案发时不存在失去意识的客观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据此,判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是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部分证据反映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脑电图异常,且平时曾出现短暂呆滞、抽搐的情况,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的发生系意外事件。因此,查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在案发时短暂失去意识,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大面积撞击,是首先要回应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依据通常直接来自于精神鉴定意见,即精神鉴定人基于精神医学知识及临床经验作出的鉴定结果,[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所依据检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其中第(9)项规定要审查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第99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此,合议庭要充分发挥庭审的质证功能,必要时保证鉴定人的出庭率,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陈述所作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依据、事实根据等,通过鉴定人的解释甚至控辩双方的质证使得鉴定意见客观性、真实性得以充分证实。在此基础上,依据精神鉴定意见确定的医学事实,综合认定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精神障碍之间的关系。

回到本案,合议庭依公诉人申请,经审查后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通知相关3名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鉴定意见,结合鉴定人的当庭陈述,针对陈某某案发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癫痫发作等情况,进而失去意识及控制车辆能力的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初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出现急性缺血性、出血性脑卒中的诊断不能成立,案发时未出现癫痫发作表现,其发生第一次碰擦后即刻加速并连续避让车辆的行为与能力,与癫痫发作后的行为能力、临床表现不符,亦未见其存在患有癫痫脑部持久性改变的发病基础,不符合癫痫的诊断标准。此后,通过将鉴定意见与沿途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行比对,进一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擦直至最后在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路口撞击,历时仅30秒左右,其驾车多次采取了反复纠偏、连续变道、超车等动作,具体表现为其驾车与出租车及自行车发生碰撞且车身已偏右后,立即纠转方向返回左侧行车道持续高速行驶,并在遭遇左侧车道一同向行驶车辆时纠转方向,以右偏方向从上述直行车道径直切入右侧的右转车道疾驶,以上两次纠转方向的目的均为加速超车过程中避让前方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且速度基本呈增加趋势。上述相关视频及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足以判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不存在失去意识的可能性,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此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存在酒驾或毒驾的事实,即便存在,依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亦应当负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并不存在导致其主观失去意识的情况,本案的发生并非意外事件。

二、查明犯罪动机是本案行为定性的首要之义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形成犯罪动机的条件包括内在条件即需要、欲望,和外在条件即诱因、刺激。[2]犯罪动机的本源是人的需要,当需要得不到满足时,采取某种犯罪手段与方式以满足需要。犯罪动机反映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和可责性,是对行为人系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后判断。通过查明犯罪动机,可以准确把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来龙去脉,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内容之一。从犯罪动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何种心理态度的关系来看,犯罪动机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并积极追求,这种引发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直接来源于其实现内心某种非法需求的欲念,即为其犯罪动机,如行为人希望通过故意杀人实现其报复社会的内心需要,明知杀人行为会致人死亡,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报复社会的犯罪动机就解释了行为人选择实施侵犯他人生命犯罪行为的最深层次内心起因。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选择实施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性,虽没有对客观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但为确保其内心的某种非法需求得以实现,放任了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正好说明间接故意的犯罪中也存在着犯罪动机。仍以报复社会的故意杀人为例,行为人实施侵犯某甲生命的行为,明知该行为会致某乙死亡,但为实现其报复社会的内心需要,放任了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其报复社会的犯罪动机同样解释了行为人为什么选择放任侵犯某乙生命行为的内心动因。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实施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虽然客观上危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其行为,但其内心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非法需求,也就没有犯罪动机。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没有危害交通安全的内心需求,其行为恰恰是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甚至是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客观上引发的危害后果源于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并不是其积极追求的。因此,此时仅有行为动机,即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3]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区别于刑法中的犯罪动机。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经验,排除肇事车辆故障,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也无酒驾、毒驾,另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案发时失去意识的可能性。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从取车直至驾车到达大渡河路某路段前,车辆行驶路线、状态、车速均正常,未见超速、非正常变道等异常驾驶操作,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生活有充分保障,平日表现也无明显异常,其在案发前也不具有报复社会的非法需求,至此,并无任何可以解释其为何一反稳妥行驶的状态突然加速、持续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后续一系列冲撞行为的原因。

经进一步查明,本案存在一个发生于被告人陈某某正常驾驶与提速冲撞节点的关键事实,即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大渡河路某路段处时,与一电动车发生了碰擦。此次碰擦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了不同于常人在遇到交通事故后会停车处置的行为方式,而是选择逃逸并持续加速,最高速度达到了161公里/小时,并有多次变道和冲闯路口红灯的行为。依照常识判断,上述行为的实施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结果,然而被告人为满足其驾车迅速逃避、逃逸的内心需求,罔顾道路交通安全,不计后果地迅速沿大渡河路驶离,该肇事逃逸的犯罪动机客观明确,充分解释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因。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犯罪。

三、通过行为人外化的客观行为进一步固定其主观罪过形态

观点二与观点三的分歧在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驾车冲撞方式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客观方面存在高度重合,均是因驾车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均危害了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原本就属于公共安全),实践中如何区分两罪往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较为激烈的焦点。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对主观方面的判断,如系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通常极为复杂,难以准确界定,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其外化的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具体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心态。

如前所述,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动机,而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肇事逃逸的犯罪动机,为实现该非法需求,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持反对、否定的态度,故初步判定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对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冲撞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最终能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需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发时道路状况,对行为人的整个驾车轨迹和撞击过程进行全面分析,准确把握其客观行为所反映的心态变化情况,进一步固定其主观罪过的形态。

首先,结合案发时的道路状况、行驶速度、车流量、行人情况等外在环境因素,进一步查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一般来说,在高速路段、城市主干道、道路交叉口、商场、集市、步行街等人流密集、路况复杂地段,应尽到更高程度的谨慎驾驶义务,更不能实施包括超高速行驶、闯红灯、随意变道、强行冲出、恶意追尾等危险驾驶行为。从本案的驾驶路况来看,首先,案发时间是在上班高峰时段。其次,案发路段在大渡河路上,途经光复西路、云岭东路、怒江路及金沙江路路口,上述路段地处普陀区繁华地点,交通相对繁忙,车辆和人员不仅流量大,而且更为集中。再次,案发时天气状况良好,能见度较好,大渡河路涉案路段路况较为复杂。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认识到自己选择实施的持续高速、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却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仍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其次,结合案发时行为人采取的多次撞击行为,全面、客观分析撞击过程,把握每次撞击时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变化。本案撞击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与电动车发生碰擦,此为第一次撞击,直接诱发陈某某产生了肇事逃逸的犯罪动机;第二阶段,陈某某没有停车处置碰擦事故,驾车持续加速行驶、多次变道变向、超车,冲闯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红灯,随即撞击到出租车及自行车,此为第二次撞击。该撞击行为系陈某某为确保其逃逸的非法需求得以实现而实施,其对由此产生的危害结果至少具有放任的心理态度;第三阶段,陈某某继续高速行驶,再次冲闯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路口红灯,随即发生了更大面积的撞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此为第三次撞击,该撞击行为系陈某某在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并应当预见若不停止实施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必然会持续发生时,仍然实施的更加恶性的犯罪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断加深,甚至开始向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转变。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在车流大、人员密集的城市道路上行驶,在发生轻微交通碰擦后,非但不及时停车处置,反而继续采取加速、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危险性极大的行为冲撞正在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方法逃避处置,这种作案手段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具有随机性和不特定性,足以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实际造成了5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及20万余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表现和立法精神。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张爱艳:“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2]良志:“浅议刑法中的犯罪动机”,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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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驾车冲撞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心态判断

发布时间:2022-10-10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作者:黄伯青 李洁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以驾车肇事逃逸、持续加速、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方式致多人死伤的行为,需对行为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全面审查,排除其案发时短暂失去意识、酒驾、毒驾后,通过查明行为人是否存在报复社会等犯罪动机,准确把握诱发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有利于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司法认定。主观心态的判断是区分此类行为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如系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观心态的判定需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行为人外化的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案号 一审:(2020)沪02刑初86号 二审:(2021)沪刑终110号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

2019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自上海市某小区出发,于当日9时21分许,以35-37公里/小时的速度自南向北行驶至大渡河路某路段处时,加速超越一电动车并与其发生轻微碰擦,但被告人陈某某仍持续加速并多次变道逃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逃逸过程中,在前方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信号灯跳转为红灯的情况下,仍以121公里/小时的速度冲闯路口,先撞击到自西向东穿越该路口的一小汽车左前侧,避转中随即撞击到路口前方右侧非机动车道内一同向骑行的自行车。此时,被告人陈某某又纠转方向,仍驾车沿大渡河路机动车直行车道由南向北加速逃逸,其间最高速度达时速161公里,并在遭遇左侧车道一同向行驶车辆时纠转方向,以右偏方向从上述直行车道径直切入右侧的右转车道疾驶。在前方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路口信号灯显示为红灯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仍驾车以119-123公里/小时的速度冲闯,撞击多部车辆及多名行人后才被熄停。上述过程共造成5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及20万余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嗣后,被告人陈某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并在医院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为逃逸,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并连续冲闯红灯,撞击多部车辆及多名行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并导致5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等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系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冲闯路口,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仅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驾车逃逸,仅为加速离开,不能排除陈某某在加速离开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之后病发,短暂失去意识的可能性,陈某某没有报复社会、利用车辆碾压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驾车侵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为逃逸,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多次变道及冲闯路口红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多人伤亡及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罪行亦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辩称其没有肇事逃逸,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排除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突发疾病、短暂失去意识的可能性。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因病死亡。上海高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评析】

本案是一起发生于上班高峰时段,在城市主干道上持续高速行驶、变道变向并冲闯路口红灯,造成5死7伤严重交通事故的重大刑事案件,案发经过非常清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陈某某行为的定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本案的发生系意外事件。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脑电图异常,其曾有突发性失去意识的情况,且被告人陈某某驾车离开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时已无明显避转方向、刹车等车辆操控行为,故不能排除被告人陈某某在加速离开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之后病发,短暂失去意识的可能性。二是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与电动车发生轻微碰擦后,没有变道逃逸,仅为加速离开,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车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故意,主观系过失。三是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为逃逸,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但仍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持续高速行驶、多次变道及冲闯路口红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主观系故意。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案发时不存在失去意识的客观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据此,判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是认定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部分证据反映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脑电图异常,且平时曾出现短暂呆滞、抽搐的情况,因此有观点认为本案的发生系意外事件。因此,查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在案发时短暂失去意识,致使车辆失控,造成大面积撞击,是首先要回应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依据通常直接来自于精神鉴定意见,即精神鉴定人基于精神医学知识及临床经验作出的鉴定结果,[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所依据检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其中第(9)项规定要审查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第99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为此,合议庭要充分发挥庭审的质证功能,必要时保证鉴定人的出庭率,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陈述所作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依据、事实根据等,通过鉴定人的解释甚至控辩双方的质证使得鉴定意见客观性、真实性得以充分证实。在此基础上,依据精神鉴定意见确定的医学事实,综合认定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与精神障碍之间的关系。

回到本案,合议庭依公诉人申请,经审查后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通知相关3名鉴定人出庭作证。根据鉴定意见,结合鉴定人的当庭陈述,针对陈某某案发时是否存在精神疾病、癫痫发作等情况,进而失去意识及控制车辆能力的事实进行了详细调查,初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出现急性缺血性、出血性脑卒中的诊断不能成立,案发时未出现癫痫发作表现,其发生第一次碰擦后即刻加速并连续避让车辆的行为与能力,与癫痫发作后的行为能力、临床表现不符,亦未见其存在患有癫痫脑部持久性改变的发病基础,不符合癫痫的诊断标准。此后,通过将鉴定意见与沿途道路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进行比对,进一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擦直至最后在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路口撞击,历时仅30秒左右,其驾车多次采取了反复纠偏、连续变道、超车等动作,具体表现为其驾车与出租车及自行车发生碰撞且车身已偏右后,立即纠转方向返回左侧行车道持续高速行驶,并在遭遇左侧车道一同向行驶车辆时纠转方向,以右偏方向从上述直行车道径直切入右侧的右转车道疾驶,以上两次纠转方向的目的均为加速超车过程中避让前方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且速度基本呈增加趋势。上述相关视频及证人证言与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足以判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不存在失去意识的可能性,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此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存在酒驾或毒驾的事实,即便存在,依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亦应当负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并不存在导致其主观失去意识的情况,本案的发生并非意外事件。

二、查明犯罪动机是本案行为定性的首要之义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形成犯罪动机的条件包括内在条件即需要、欲望,和外在条件即诱因、刺激。[2]犯罪动机的本源是人的需要,当需要得不到满足时,采取某种犯罪手段与方式以满足需要。犯罪动机反映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和可责性,是对行为人系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后判断。通过查明犯罪动机,可以准确把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来龙去脉,是定罪量刑的重要内容之一。从犯罪动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何种心理态度的关系来看,犯罪动机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危害结果并积极追求,这种引发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直接来源于其实现内心某种非法需求的欲念,即为其犯罪动机,如行为人希望通过故意杀人实现其报复社会的内心需要,明知杀人行为会致人死亡,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报复社会的犯罪动机就解释了行为人选择实施侵犯他人生命犯罪行为的最深层次内心起因。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选择实施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性,虽没有对客观危害结果的积极追求,但为确保其内心的某种非法需求得以实现,放任了此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正好说明间接故意的犯罪中也存在着犯罪动机。仍以报复社会的故意杀人为例,行为人实施侵犯某甲生命的行为,明知该行为会致某乙死亡,但为实现其报复社会的内心需要,放任了某乙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其报复社会的犯罪动机同样解释了行为人为什么选择放任侵犯某乙生命行为的内心动因。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实施犯罪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持反对态度,虽然客观上危害结果的发生源于其行为,但其内心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非法需求,也就没有犯罪动机。如交通肇事罪,行为人没有危害交通安全的内心需求,其行为恰恰是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甚至是为了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客观上引发的危害后果源于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并不是其积极追求的。因此,此时仅有行为动机,即推动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念头,[3]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区别于刑法中的犯罪动机。

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经验,排除肇事车辆故障,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也无酒驾、毒驾,另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不存在案发时失去意识的可能性。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某从取车直至驾车到达大渡河路某路段前,车辆行驶路线、状态、车速均正常,未见超速、非正常变道等异常驾驶操作,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生活有充分保障,平日表现也无明显异常,其在案发前也不具有报复社会的非法需求,至此,并无任何可以解释其为何一反稳妥行驶的状态突然加速、持续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后续一系列冲撞行为的原因。

经进一步查明,本案存在一个发生于被告人陈某某正常驾驶与提速冲撞节点的关键事实,即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大渡河路某路段处时,与一电动车发生了碰擦。此次碰擦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采取了不同于常人在遇到交通事故后会停车处置的行为方式,而是选择逃逸并持续加速,最高速度达到了161公里/小时,并有多次变道和冲闯路口红灯的行为。依照常识判断,上述行为的实施极易引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结果,然而被告人为满足其驾车迅速逃避、逃逸的内心需求,罔顾道路交通安全,不计后果地迅速沿大渡河路驶离,该肇事逃逸的犯罪动机客观明确,充分解释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行为的内在动因。由此可见,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过失犯罪。

三、通过行为人外化的客观行为进一步固定其主观罪过形态

观点二与观点三的分歧在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驾车冲撞方式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客观方面存在高度重合,均是因驾车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均危害了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原本就属于公共安全),实践中如何区分两罪往往是案件审理过程中争议较为激烈的焦点。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对主观方面的判断,如系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反之,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通常极为复杂,难以准确界定,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通过其外化的客观行为来综合认定具体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心态。

如前所述,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动机,而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肇事逃逸的犯罪动机,为实现该非法需求,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持反对、否定的态度,故初步判定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对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车辆冲撞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最终能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需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案发时道路状况,对行为人的整个驾车轨迹和撞击过程进行全面分析,准确把握其客观行为所反映的心态变化情况,进一步固定其主观罪过的形态。

首先,结合案发时的道路状况、行驶速度、车流量、行人情况等外在环境因素,进一步查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一般来说,在高速路段、城市主干道、道路交叉口、商场、集市、步行街等人流密集、路况复杂地段,应尽到更高程度的谨慎驾驶义务,更不能实施包括超高速行驶、闯红灯、随意变道、强行冲出、恶意追尾等危险驾驶行为。从本案的驾驶路况来看,首先,案发时间是在上班高峰时段。其次,案发路段在大渡河路上,途经光复西路、云岭东路、怒江路及金沙江路路口,上述路段地处普陀区繁华地点,交通相对繁忙,车辆和人员不仅流量大,而且更为集中。再次,案发时天气状况良好,能见度较好,大渡河路涉案路段路况较为复杂。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应当认识到自己选择实施的持续高速、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却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仍不计后果地实施危害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其次,结合案发时行为人采取的多次撞击行为,全面、客观分析撞击过程,把握每次撞击时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变化。本案撞击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陈某某与电动车发生碰擦,此为第一次撞击,直接诱发陈某某产生了肇事逃逸的犯罪动机;第二阶段,陈某某没有停车处置碰擦事故,驾车持续加速行驶、多次变道变向、超车,冲闯大渡河路、怒江路路口红灯,随即撞击到出租车及自行车,此为第二次撞击。该撞击行为系陈某某为确保其逃逸的非法需求得以实现而实施,其对由此产生的危害结果至少具有放任的心理态度;第三阶段,陈某某继续高速行驶,再次冲闯大渡河路、金沙江路路口红灯,随即发生了更大面积的撞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此为第三次撞击,该撞击行为系陈某某在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并应当预见若不停止实施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必然会持续发生时,仍然实施的更加恶性的犯罪行为,足以表明其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断加深,甚至开始向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转变。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在车流大、人员密集的城市道路上行驶,在发生轻微交通碰擦后,非但不及时停车处置,反而继续采取加速、变道、冲闯路口红灯等危险性极大的行为冲撞正在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方法逃避处置,这种作案手段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具有随机性和不特定性,足以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实际造成了5人死亡、1人重伤、6人轻伤及20万余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观表现和立法精神。

【注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1]张爱艳:“精神鉴定意见的司法判定”,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4期。

[2]良志:“浅议刑法中的犯罪动机”,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5期。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主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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