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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23-03-21 来源:最高法

 伴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高速发展,网络空间催生出了许多新生事物,涌现出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不同的财产形式,丰富了公民的财产类型,“网络虚拟财产”一词也进入了公众的眼球。早期的网络虚拟财产多以虚拟货币的形式出现,如腾讯QQ的Q币,随着游戏产业的扩张,更多的虚拟财产因其具有现实经济价值而被非法手段获取,侵害了网络虚拟财产拥有者的财产权益。我国刑法条文中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罪名来保护虚拟财产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争议尤为突出,为了实现“同案同判”,统一裁判标准,明确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两种定性分析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物和数据的双重属性,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财产法益和网络公共秩序法益,故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难以明确,在行为的定性上,理论界、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虚拟财产肯定说,肯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满足财产所要求的稀缺性、价值性、排他性的特点,并且网络游戏或者工具等软件的开发是智力成果,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网络活动进行的一种财产方式,而这种方式与现实财产一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保证其自身利益,游戏玩家投入自己大量的金钱、精力和时间,应该对游戏装备或者虚拟货币具有一定的使用权和支配权,非法窃取的行为直接破坏了被害人的财产占有或者减少了被害人应得的收入。

  另一种观点是虚拟财产否定说,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为虚拟财产不应归属于财产,排斥虚拟财产在刑法上适用侵财类罪名的规制,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这种数据编制完成后可以大量复制,并且网络虚拟空间无法和现实交织,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在现实社会中流通的形态特性,否认了其现实意义,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无法客观地存在于现实世界,其自身不具有价值性,只是电脑硬盘当中的一些数据,从经济意义的角度来看,它还是不同于现实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

  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应然选择

  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研究,笔者认为应将其当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需以盗窃罪进行规制。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有价性。在虚拟网络世界中,由于网络参与者投入了大量的金钱、精力和时间,使得虚拟财产可以和现实中有形的财产一样具有使用价值,从而拥有了其自身的价值,这就是虚拟财产的有价性。

  第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满足“转移占有”的条件。虚拟财产因其特殊的形态,犯罪行为人并不能构成事实占有,但不能否认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导致实际占有人失去了该虚拟财产,占有发生了转移,犯罪行为人建立了新的占有,这与在实践中盗窃无体物的情况比较相似。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可以认定的。目前,鉴于交易市场的成熟化,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也有了多种认定方式和鉴定方法,并不是无法认定数额。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客观存在形式具有虚拟性,但它具有现实财产的有价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本质属性,因此,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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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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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两种定性分析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物和数据的双重属性,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可能同时侵犯财产法益和网络公共秩序法益,故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难以明确,在行为的定性上,理论界、实务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虚拟财产肯定说,肯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构成盗窃罪。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满足财产所要求的稀缺性、价值性、排他性的特点,并且网络游戏或者工具等软件的开发是智力成果,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网络活动进行的一种财产方式,而这种方式与现实财产一样,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保证其自身利益,游戏玩家投入自己大量的金钱、精力和时间,应该对游戏装备或者虚拟货币具有一定的使用权和支配权,非法窃取的行为直接破坏了被害人的财产占有或者减少了被害人应得的收入。

  另一种观点是虚拟财产否定说,否定了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认为虚拟财产不应归属于财产,排斥虚拟财产在刑法上适用侵财类罪名的规制,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数据,这种数据编制完成后可以大量复制,并且网络虚拟空间无法和现实交织,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在现实社会中流通的形态特性,否认了其现实意义,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无法客观地存在于现实世界,其自身不具有价值性,只是电脑硬盘当中的一些数据,从经济意义的角度来看,它还是不同于现实财产,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

  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应然选择

  通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研究,笔者认为应将其当作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需以盗窃罪进行规制。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有价性。在虚拟网络世界中,由于网络参与者投入了大量的金钱、精力和时间,使得虚拟财产可以和现实中有形的财产一样具有使用价值,从而拥有了其自身的价值,这就是虚拟财产的有价性。

  第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满足“转移占有”的条件。虚拟财产因其特殊的形态,犯罪行为人并不能构成事实占有,但不能否认在网络虚拟空间中导致实际占有人失去了该虚拟财产,占有发生了转移,犯罪行为人建立了新的占有,这与在实践中盗窃无体物的情况比较相似。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可以认定的。目前,鉴于交易市场的成熟化,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也有了多种认定方式和鉴定方法,并不是无法认定数额。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客观存在形式具有虚拟性,但它具有现实财产的有价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等本质属性,因此,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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