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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葛晓波,史文科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发布时间:2021-11-30 18:40:46 浏览:9070次 案例二维码

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变更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检察院拒绝认定自首情节到法院判决认定自首情节,从建议量刑数罪并罚五年到判决数罪并罚二年

——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葛晓波、史文科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收购他人信用卡25套,并将收购的以及自己的7套共计32套信用卡转卖给他人。在出售的部分信用卡发生异常后,李某根据上家指使,与卡主一起到金融机构帮助取现。据统计,被告人李某出卖的自己的信用卡被电信诈骗集团用于转移赃款共计1109085.06元。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其辩护人。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是,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去人民检察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辩护人发现本案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追责违背立法原意,处罚过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此外,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认定李某贩卖、收购银行卡共计32套的数量有异议。最后,通过会见了解到,李某为传唤到案,不是“抓获归案”,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发现这些问题后,第一时间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向其递交了变更罪名的辩护意见,并就罪名变更与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最初,承办检察官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与辩护人沟通其建议刑期为两罪数罪并罚五年。之后,本案被退回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针对李某贩卖、收购银行卡的套数部分补充侦查。

最终,检察院在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时,变更了罪名,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收买、非法供信用卡信息罪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之辩圆满成功。虽然罪名的辩护成功了,但辩护尚未结束,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一直在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关于自首情节认定的问题,希望检察官可以认定李某的自首情节,但承办检察官执意认为应以《到案经过》为准,不能认定李某的自首情节。

虽然检察院拒绝认定自首情节,但辩护人并没有就此放弃。在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之后,辩护人继续向承办法官提出了认定自首情节的意见。通过开庭发问环节,与李某问答过程中确认自首情节。最终,承办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李某自首情节成立,可以从轻处罚。

三、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中李某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收购、贩卖银行卡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如下:

1、信用卡信息不等同于信用卡实物本身。

信用卡信息资料存在于信用卡载体中,是抽象的电子数据,信用卡载体即信用卡实物。因此,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的对象并非信用卡实物本身,而是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2、《刑法修正案(五)》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规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其打击目标具体明确。

一个完整的信用卡犯罪包括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制作假卡,运输、销售和使用假卡等流程。我国1997年《刑法》缺乏对中间环节和最初环节的规制。鉴于此,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规定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明确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为独立的犯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此罪明确了法律依据。《刑法修正案(五)》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规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其打击目标具体明确。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五)》打击行为。

3、本案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追责违背立法原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订)》的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追诉标准非常严格,只要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就可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无需行为人之间面对面接触,仅需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能够使他人伪造可用于交易的信用卡就可构成犯罪,这样的行为方式更加隐蔽、便捷,速度更快,也更加难以发现和追责,因此该罪的追诉标准相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门槛更低。对于本案李某收购并出卖自己和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论证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没有问题的,但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责,辩护人认为已经违背了立法原意,实为不妥。

(二)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认定李某贩卖、收购银行卡共计32套的数量有异议。

1、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本案几名相关犯罪嫌疑人对于买卖银行卡的具体套数的供述存在矛盾:其中徐某第一次与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对于贩卖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数量由“3套”改为“5套”;孙某供述自己贩卖其名下和其夫徐某名下银行卡共计6套与李某供述贩卖孙、徐二人名下银行卡共计8套数量不符;郭某供述贩卖其名下银行卡6套与李某供述贩卖郭某名下银行卡5套数量不符。因此,辩护人认为几名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

2、侦查机关提供徐某的扣押清单中,并未附有5张银行卡和4个U盾的开户行等银行信息,无法排除此5张银行卡系徐某及其父母日常所用银行卡。

3、在相关证据卷中,侦查机关仅提供了涉嫌用于诈骗的郭某和孙某各1张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并未提供任何相关案件银行卡的开户行等相关银行信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李某买卖、收购银行卡的具体数量进行认定。

(三)辩护人认为李某被传唤到案,其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辩护人通过会见李某,李某自述:其于2021年1月7日接到B县公安局C镇派出所范姓民警电话,说有事需要李某到派出所了解。李某于2021年1月8日主动到B县公安局C镇派出所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自首。到案经过仅写明2021年1月9日民警抓获其归案的情况,对此前情况并不提及,辩护人认为该情况不符合实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就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人参考相关案例认为不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追责,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处罚更为妥当。此外,辩护人恳请司法机关进一步核实李某的自首情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犯罪嫌疑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

1、李某愿意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

李某将他人信用卡非法出售用于网络犯罪,虽然没有从中赚取差价,但是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愿意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

2、李某系初犯,无前科。

3、李某自愿退回违法所得。

李某被羁押后,通过侦查机关联系其家属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5000元,现其家属已经准备好资金,以备随时退回相关部门。

4、2020年受疫情影响,李某的门面无法经营,经济压力陡增,入不敷出才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小。

    李某一家三口靠经营一家鸭脖店维持生计,2020年受疫情影响,鸭脖店门面无法经营,入不敷出,甚至连房贷也无法偿还。加上年仅一岁的孩子尚需哺育,李某在此情况下才无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李俊鹏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问:你是什么时间开始收购、贩卖银行卡这项活动的?答:是2020春节之后大概是2月底左右,……一直到2020年6月份的时候在网上看到购买、贩卖银行卡是犯法的,我就不干了。”李某教育水平较低,且法律意识淡漠,其一开始并没有意识到此种行为涉嫌犯罪,后在网络上了解此行为是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终止该行为。综上,李某的主观恶性小。

5、李某非法提供银行卡行为并未获利。

李某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到“问:你收购、贩卖的银行卡都是以多少钱收购,多少钱贩卖的?答:每套都是按照500进行收购和贩卖的。问:你为什么没有在收购和贩卖之间获利?答:因为都是亲戚朋友,我都是卖多少钱,就多少钱收购的。”结合其他同案犯讯问笔录,均可证实李某在贩卖银行卡一行为中并未获利。

6、李某自从事该违法活动,到主动终止该行为仅三个多月,犯罪时间短,且其售卖给“龙龙的”银行卡中仅有2张银行卡涉嫌为犯罪所用,社会危害性不大。

李某自2020年2月底开始从事该违法犯罪活动,直到6月份其在网络上了解该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便主动停止,犯罪时间短。本案案发于2020年12月底,自6月份李某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其间并未再从事相关违法活动,说明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愿意改过。且根据侦查机关指控,李某售卖给“龙龙”的银行卡中仅有孙某和郭某名下各1张共计2张银行卡涉嫌为犯罪所用。综上,李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五、办案心得

信用卡犯罪是近年来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于贩卖、收购信用卡行为打击严厉。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考虑变更罪名,并依据法理和在案证据瑕疵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变更罪名的辩护意见,

最终不仅成功变更了罪名,而且得到了良好的辩护成果。

任何成功均不是一蹴而就,不气馁、不放弃才是辩护的制胜之道。

本案之所以能够得到令当事人满意的辩护结果,正是源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的不懈沟通,源于辩护人对于变更罪名这一辩护意见的努力坚持。

葛晓波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葛晓波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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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葛晓波,史文科律师为其辩护。未变更罪名从轻宣判

发布时间:2021-11-30 18:40:46 浏览:9070次

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变更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从检察院拒绝认定自首情节到法院判决认定自首情节,从建议量刑数罪并罚五年到判决数罪并罚二年

——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河南沣贤律师事务所  葛晓波、史文科

一、案情简介

2019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收购他人信用卡25套,并将收购的以及自己的7套共计32套信用卡转卖给他人。在出售的部分信用卡发生异常后,李某根据上家指使,与卡主一起到金融机构帮助取现。据统计,被告人李某出卖的自己的信用卡被电信诈骗集团用于转移赃款共计1109085.06元。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其辩护人。本案当事人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但是,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第一时间去人民检察院阅卷,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辩护人发现本案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追责违背立法原意,处罚过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当。此外,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认定李某贩卖、收购银行卡共计32套的数量有异议。最后,通过会见了解到,李某为传唤到案,不是“抓获归案”,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发现这些问题后,第一时间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向其递交了变更罪名的辩护意见,并就罪名变更与检察官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最初,承办检察官认为李某的行为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与辩护人沟通其建议刑期为两罪数罪并罚五年。之后,本案被退回补充侦查,由侦查机关针对李某贩卖、收购银行卡的套数部分补充侦查。

最终,检察院在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时,变更了罪名,将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收买、非法供信用卡信息罪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之辩圆满成功。虽然罪名的辩护成功了,但辩护尚未结束,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一直在和承办检察官沟通关于自首情节认定的问题,希望检察官可以认定李某的自首情节,但承办检察官执意认为应以《到案经过》为准,不能认定李某的自首情节。

虽然检察院拒绝认定自首情节,但辩护人并没有就此放弃。在本案移送至人民法院之后,辩护人继续向承办法官提出了认定自首情节的意见。通过开庭发问环节,与李某问答过程中确认自首情节。最终,承办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定当事人李某自首情节成立,可以从轻处罚。

三、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中李某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名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收购、贩卖银行卡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如下:

1、信用卡信息不等同于信用卡实物本身。

信用卡信息资料存在于信用卡载体中,是抽象的电子数据,信用卡载体即信用卡实物。因此,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的对象并非信用卡实物本身,而是持卡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2、《刑法修正案(五)》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规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其打击目标具体明确。

一个完整的信用卡犯罪包括窃取、收买信用卡信息,制作假卡,运输、销售和使用假卡等流程。我国1997年《刑法》缺乏对中间环节和最初环节的规制。鉴于此,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规定在《刑法》第17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7条之一,明确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为独立的犯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此罪明确了法律依据。《刑法修正案(五)》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规定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其打击目标具体明确。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五)》打击行为。

3、本案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追责违背立法原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订)》的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追诉标准非常严格,只要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就可定罪处罚。辩护人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无需行为人之间面对面接触,仅需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能够使他人伪造可用于交易的信用卡就可构成犯罪,这样的行为方式更加隐蔽、便捷,速度更快,也更加难以发现和追责,因此该罪的追诉标准相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门槛更低。对于本案李某收购并出卖自己和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论证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没有问题的,但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责,辩护人认为已经违背了立法原意,实为不妥。

(二)辩护人对于侦查机关认定李某贩卖、收购银行卡共计32套的数量有异议。

1、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本案几名相关犯罪嫌疑人对于买卖银行卡的具体套数的供述存在矛盾:其中徐某第一次与第二次讯问笔录中对于贩卖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数量由“3套”改为“5套”;孙某供述自己贩卖其名下和其夫徐某名下银行卡共计6套与李某供述贩卖孙、徐二人名下银行卡共计8套数量不符;郭某供述贩卖其名下银行卡6套与李某供述贩卖郭某名下银行卡5套数量不符。因此,辩护人认为几名相关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

2、侦查机关提供徐某的扣押清单中,并未附有5张银行卡和4个U盾的开户行等银行信息,无法排除此5张银行卡系徐某及其父母日常所用银行卡。

3、在相关证据卷中,侦查机关仅提供了涉嫌用于诈骗的郭某和孙某各1张银行卡的银行流水,并未提供任何相关案件银行卡的开户行等相关银行信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李某买卖、收购银行卡的具体数量进行认定。

(三)辩护人认为李某被传唤到案,其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辩护人通过会见李某,李某自述:其于2021年1月7日接到B县公安局C镇派出所范姓民警电话,说有事需要李某到派出所了解。李某于2021年1月8日主动到B县公安局C镇派出所供述了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自首。到案经过仅写明2021年1月9日民警抓获其归案的情况,对此前情况并不提及,辩护人认为该情况不符合实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就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辩护人参考相关案例认为不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追责,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行处罚更为妥当。此外,辩护人恳请司法机关进一步核实李某的自首情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犯罪嫌疑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

1、李某愿意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

李某将他人信用卡非法出售用于网络犯罪,虽然没有从中赚取差价,但是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李某愿意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

2、李某系初犯,无前科。

3、李某自愿退回违法所得。

李某被羁押后,通过侦查机关联系其家属表示愿意退回违法所得5000元,现其家属已经准备好资金,以备随时退回相关部门。

4、2020年受疫情影响,李某的门面无法经营,经济压力陡增,入不敷出才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小。

    李某一家三口靠经营一家鸭脖店维持生计,2020年受疫情影响,鸭脖店门面无法经营,入不敷出,甚至连房贷也无法偿还。加上年仅一岁的孩子尚需哺育,李某在此情况下才无奈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李俊鹏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问:你是什么时间开始收购、贩卖银行卡这项活动的?答:是2020春节之后大概是2月底左右,……一直到2020年6月份的时候在网上看到购买、贩卖银行卡是犯法的,我就不干了。”李某教育水平较低,且法律意识淡漠,其一开始并没有意识到此种行为涉嫌犯罪,后在网络上了解此行为是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终止该行为。综上,李某的主观恶性小。

5、李某非法提供银行卡行为并未获利。

李某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到“问:你收购、贩卖的银行卡都是以多少钱收购,多少钱贩卖的?答:每套都是按照500进行收购和贩卖的。问:你为什么没有在收购和贩卖之间获利?答:因为都是亲戚朋友,我都是卖多少钱,就多少钱收购的。”结合其他同案犯讯问笔录,均可证实李某在贩卖银行卡一行为中并未获利。

6、李某自从事该违法活动,到主动终止该行为仅三个多月,犯罪时间短,且其售卖给“龙龙的”银行卡中仅有2张银行卡涉嫌为犯罪所用,社会危害性不大。

李某自2020年2月底开始从事该违法犯罪活动,直到6月份其在网络上了解该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便主动停止,犯罪时间短。本案案发于2020年12月底,自6月份李某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后,其间并未再从事相关违法活动,说明其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愿意改过。且根据侦查机关指控,李某售卖给“龙龙”的银行卡中仅有孙某和郭某名下各1张共计2张银行卡涉嫌为犯罪所用。综上,李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五、办案心得

信用卡犯罪是近年来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对于贩卖、收购信用卡行为打击严厉。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考虑变更罪名,并依据法理和在案证据瑕疵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变更罪名的辩护意见,

最终不仅成功变更了罪名,而且得到了良好的辩护成果。

任何成功均不是一蹴而就,不气馁、不放弃才是辩护的制胜之道。

本案之所以能够得到令当事人满意的辩护结果,正是源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的不懈沟通,源于辩护人对于变更罪名这一辩护意见的努力坚持。

葛晓波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葛晓波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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