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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发布时间:2023-06-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关于印发《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制定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2023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党的二十大作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部署,将海洋强国建设作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有机组成和重要任务。面对严峻复杂的海洋形势与国际形势,我国作为海洋贸易和航运大国,依法打击涉海洋违法犯罪活动,加快推进海洋法治建设,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涉外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2022年7月、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先后在福建、广东、海南、浙江四省召开座谈会,分析研判当前涉海砂违法犯罪的严峻形势,总结交流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的经验做法,研究探讨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

  会议指出,近年来,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催生海上黑恶势力,危害建筑工程安全,影响海上通航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会议要求,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记“国之大者”,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砂资源安全的执法司法屏障。会议强调,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等规定,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一执法司法尺度,依法加大对涉海砂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现形成纪要如下。

  一、关于罪名适用

  1.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非法采矿解释》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2)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3)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1)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相关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2)与非法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3)无证据证明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共同犯罪故意,但受其中一方雇佣后,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从其他运砂船上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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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关于印发《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发〔20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制定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2023年6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



  党的二十大作出“发展海洋经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部署,将海洋强国建设作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有机组成和重要任务。面对严峻复杂的海洋形势与国际形势,我国作为海洋贸易和航运大国,依法打击涉海洋违法犯罪活动,加快推进海洋法治建设,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完善涉外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2022年7月、2023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先后在福建、广东、海南、浙江四省召开座谈会,分析研判当前涉海砂违法犯罪的严峻形势,总结交流办理涉海砂刑事案件的经验做法,研究探讨办案中的疑难问题,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海警机构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

  会议指出,近年来,涉海砂违法犯罪活动高发多发,威胁海洋生态环境安全,催生海上黑恶势力,危害建筑工程安全,影响海上通航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会议要求,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记“国之大者”,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筑牢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海砂资源安全的执法司法屏障。会议强调,各部门要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等规定,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一执法司法尺度,依法加大对涉海砂违法犯罪的惩治力度,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现形成纪要如下。

  一、关于罪名适用

  1.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非法采矿解释》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2)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但受其雇佣,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3)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也未受其雇佣,在非法采砂行为仍在进行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临时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约定时间、地点,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1)未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相关海域,在非法采砂行为已经完成后,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2)与非法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事前通谋,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3)无证据证明非法采挖、运输、收购海砂犯罪分子之间存在事前通谋或者事中共同犯罪故意,但受其中一方雇佣后,指使或者驾驶运砂船前往指定海域,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仍从其他运砂船上过驳和运输海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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