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麟 严选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以单位名义”指由单位决策层或由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私分国有资产,体现了单位的意思和意志。这里的关键在于“单位名义”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只有体现了单位意志,才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1)单位决策层集体决定;(2)单位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3)经人提议,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在这三种形式中,前两种人在法律上能代表单位,所以其职务行为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除了第二种形式自己提议自己决定,其他两种都要有一个提议者,而且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决定或表决要真正冠以“单位名义”还需要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首肯。所以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也是这些自然人的主观上希望或放纵的结果,只是显得隐晦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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