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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发布时间:1988-04-30

 【颁布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 文 号】 法(刑二)发(1988)10号 
 【颁布时间】 1988.04.30 
 【实施时间】 1988.04.30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审判实践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多数没有公开审理,一些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再审案件时,依法应当派员出庭的,没有派员出庭。为此,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判决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时,凡条件具备的,均应依法公开审理;条件尚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应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必须派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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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 文 号】 法(刑二)发(1988)10号 
 【颁布时间】 1988.04.30 
 【实施时间】 1988.04.30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在审判实践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多数没有公开审理,一些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再审案件时,依法应当派员出庭的,没有派员出庭。为此,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判决的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时,凡条件具备的,均应依法公开审理;条件尚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依法进行公开审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应通知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必须派员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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