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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走私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又构成个人走私犯罪情形的定罪

发布时间:2011-07-13

    行为人多次参与走私活动,其有的行为构成单位走私犯罪,有的行为则构成个人走私犯罪,均应依法处理。但对于具体如何处理,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应从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方面区分主次,按主要的犯罪处理,即如果单位走私是主要的,全案均认定为单位犯罪(具体罪名不同的除外),反之则全案认定为个人犯罪;量刑时按相加后的数额确定刑罚,如果按单位犯罪处罚的,应当酌情从重,反之则酌情从轻。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同种数罪不得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的走私罪与其作为自然人犯罪主体构成的走私罪是两回事,不能混淆。因此,两者即使具体罪名相同,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同种数罪不得并罚只是一条理论原则,不是刑法上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允许有例外情况。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的情形就属于例外。我们同意前一种观点。同种数罪不并罚,不仅是一条理论原则,也是实践中的做法。同种数罪不并罚的例外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就不能并罚。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虽然不一样,但对于自然人作为刑罚的承受者来说,并无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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