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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我国刑法界一般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已经具有黑社会犯罪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犯罪的完整特征,属于界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犯罪之间的,向黑社会犯罪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换言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黑社会犯罪的初级阶段,是具有黑社会的一些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初步具备了黑社会属性的犯罪组织。有关立法文件也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在这种立法思想的指导下,我国立法机关对《刑法》第294条的设计上也明显地注意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区别。我国《刑法》第294条第1款、第4款规定我国境内的黑社会犯罪时,均使用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词,与之相对,该条第2款在规定境外黑社会组织时,则直接使用了“黑社会组织”一词。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含义并不完全一致,前者是后者的初级形式,而后者则是前者经过发展后的成熟、完备形式。若以犯罪组织为视角,存在着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的由低向高的排列顺序;若以有组织犯罪为视角,则存在着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的由低向高的排列顺序。在这两种排列顺序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具有中间、过渡的性质。
    某种行为之所以被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刑法所犯罪化或者除罪化,其根本原因在于该国家或者地区基于本国家或者地区的犯罪实际状况所实行的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规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具体到黑社会犯罪而言,在我国,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组织、领导、参加作为黑社会的初级形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其原因就在于在我国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犯罪并不多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相对较多,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自2000年12月以来司法机关集中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落网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大量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可以称之为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的寥寥无几。鉴于黑社会犯罪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端的反社会性,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这种刑事政策的鲜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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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种行为之所以被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刑法所犯罪化或者除罪化,其根本原因在于该国家或者地区基于本国家或者地区的犯罪实际状况所实行的刑事政策,而“刑事政策探讨的问题是,刑法如何规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刑事政策与犯罪的原因联系在一起,它探讨如何描述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以便与犯罪的实际情况相适应。”具体到黑社会犯罪而言,在我国,1997年刑法之所以将组织、领导、参加作为黑社会的初级形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规定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犯罪,其原因就在于在我国典型意义的黑社会犯罪并不多见,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则相对较多,事实上,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在自2000年12月以来司法机关集中开展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落网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大量的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而可以称之为典型的黑社会犯罪的寥寥无几。鉴于黑社会犯罪的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和极端的反社会性,因此“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我国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正是这种刑事政策的鲜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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