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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案件中债权损失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在检察机关查处的一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件中,许多犯罪嫌疑人或所在单位持有债务人(单位)出具的“债权”文书,以此否认“重大损失”结果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损失后果如何认定,经常发生重大分歧。审判机关往往以犯罪嫌疑人或所在单位持有“债权”文书、债务人还存在为由,认定“重大损失”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起诉的被告人,或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无罪。检察机关则认为,关于债权损失,关键是看债务人(单位)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不能只看是否取得了“债权文书”,或者债务人是否还存在。有的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即使经过人民法院判决,也得不到执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还是得不到补偿。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认为有经济损失形成。其次,对债务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应当着重审查诉讼时的现实经济状况,不能没有根据地预测“将来”的经济状况,把将来的可能性当作现实性来看待。
    在办案实践的推动下,检法两家的立场渐趋一致,审判机关基本接受了检察机关的主张。例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项“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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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案实践的推动下,检法两家的立场渐趋一致,审判机关基本接受了检察机关的主张。例如,《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第(一)项“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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