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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案件中挽回经济损失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1-07-13

    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立案后,通过各方努力,有的案件可以挽回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有的则挽回甚少或不能挽回。对于挽回的部分是否不作损失认定,认识上存在分歧。有的人认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案是“结果犯”,考虑的是绝对损失数额,应把追回的经济损失从立案时的损失数额中减去。但大多数人认为,对立案后挽回损失的案件要区别对待:如果一律作扣减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对于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所挽回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已追回的款物是否可用以折抵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原则上,应结合刑法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精神,在充分考察挽回的时间、挽回的主体、挽回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的前提下,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渎职行为人及其亲友在立案前采取合法手段积极主动挽回损失,在立案前或立案后判决前实际追回的款物,在计算损失后果时,应当从总体经济损失后果中扣减。扣减后达不到追诉标准的,可视具体情节作撤案、不诉或无罪处理。
    2.渎职行为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立案前挽回的经济损失,可折抵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有关单位在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费,不能折抵直接经济损失,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3.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或立案后判决前追回的赃款、赃物,或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配合参与下由司法机关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案件损失后果时不予扣减,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4.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5.立案前,当事人所在单位通过各种方式合法取得的债权,在立案后审判前得到履行的,应视为当事人挽回损失行为的继续和实现,在认定案件损失后果时应当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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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所挽回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也就是说,已追回的款物是否可用以折抵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原则上,应结合刑法规定和刑事政策的精神,在充分考察挽回的时间、挽回的主体、挽回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的前提下,予以认定。具体而言,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1.渎职行为人及其亲友在立案前采取合法手段积极主动挽回损失,在立案前或立案后判决前实际追回的款物,在计算损失后果时,应当从总体经济损失后果中扣减。扣减后达不到追诉标准的,可视具体情节作撤案、不诉或无罪处理。
    2.渎职行为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在立案前挽回的经济损失,可折抵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有关单位在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费,不能折抵直接经济损失,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3.司法机关在立案前或立案后判决前追回的赃款、赃物,或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配合参与下由司法机关追回的经济损失,在认定案件损失后果时不予扣减,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4.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5.立案前,当事人所在单位通过各种方式合法取得的债权,在立案后审判前得到履行的,应视为当事人挽回损失行为的继续和实现,在认定案件损失后果时应当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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