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明 严选律师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长春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对于分化瓦解黑社会性质组织,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直接作出这种规定,似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因为根据我国的规定,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还是积极参加者,抑或一般的参加者,原则上都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受相应的刑罚处罚。其中,其他参加的,应依法处3年以下、、或者。《解释》对因为参加者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就作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倾向性处理要求,这显然是不太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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