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雪峰 严选律师
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
云南省昆明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理论通说认为,“胁迫”是指以剥夺他人生命、损害他人健康、揭发他人隐私、毁损他人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据此,对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方式相威胁似乎很难认定为刑法中“胁迫”;但是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的方式相威胁能否认定为刑法中“威胁”须视威胁行为触犯的具体法益而定,如以自杀等方式仅损害自己利益的威胁,原则上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损害自己利益的同时,又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可能成立相应的犯罪。如以引爆爆炸物与执法人员同归于尽的方式自杀威胁的,可能会给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以精神上的恐惧与紧张甚至精神强制,情节严重的,可构成。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知识产权犯罪
#侵犯财产及诈骗犯罪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职务犯罪#官员犯罪
#职务犯罪#官员犯罪
#暴力犯罪
2024/05/19 21:52
2024/05/17 18:17
2024/05/17 16:37
2024/05/17 15:21
2024/05/17 15:20
2024/05/17 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