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强 严选律师
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应当说,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不能单独成为的主体,但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尤其是受贿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当然,能否一律作为受贿共犯,应当按照的基本原理,对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认定。
如果家属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和地位,通过第三者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贿赂的,而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知道该情形后未加以制止而予以默认的,则该国家工作人员同其家属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如果家属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地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办事),则不宜认定受贿罪共犯。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家属从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没有证据前者知道并同意、默认其家属的行为的,对其不应以受贿罪论处。如果其为徇私情而违背职责行为本身构成犯罪的,则按照各自行为构成的犯罪分别论处,如该国家工作人员可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等,而其家属可能构成(如果在索贿的情形下)。
总之,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受贿的问题,从理论上讲应用的是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从刑事实务上说则是证据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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