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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与不核准的原则

发布时间:2011-07-13

 《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这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有明显不同。按照《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作出核准、发回重审、改判三种裁判结果。现《规定》对该条进行了修订,统一了裁判形式,将原来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情形一律改为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其中,最主要的改革是将原来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使今后复核死刑案件不再出现全案改判的做法。

 对于《规定》确立的这种裁判原则,主要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故在严格意义上改判不完全符合该程序本身的性质。同时,从实践效果看,复核死刑案件不再改判,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减少因上级法院改判而在地方法院可能引发的执行矛盾突出等问题,保证最高人民法院顺利开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因此,《规定》将《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规定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从而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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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的裁定、判决,或者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这与以往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裁判方式有明显不同。按照《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作出核准、发回重审、改判三种裁判结果。现《规定》对该条进行了修订,统一了裁判形式,将原来发回重审和改判的情形一律改为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其中,最主要的改革是将原来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使今后复核死刑案件不再出现全案改判的做法。

 对于《规定》确立的这种裁判原则,主要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是为确保死刑适用的公正和慎重而设置的一种法院内部的特殊审核程序,没有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参与,不具有完整的诉讼形态,故在严格意义上改判不完全符合该程序本身的性质。同时,从实践效果看,复核死刑案件不再改判,有利于确保案件质量,减少因上级法院改判而在地方法院可能引发的执行矛盾突出等问题,保证最高人民法院顺利开展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工作。因此,《规定》将《执行刑诉法解释》第285条规定的改判情形修订为不予核准,从而确立起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死刑为原则的新的裁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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