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大鹏 严选律师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第八十二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
(一)已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
第八十三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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