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大海 严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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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08-26
四川网:修正案(八)规定的恶意欠薪犯罪有“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客观要件。对此有人认为,劳动行政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在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之前,往往因为无法认定是否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或者无法确定劳动报酬的数额而告知劳动者到法院起诉,在这种情况下,“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要件便无法实现。而如果认为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令支付应当是在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决,劳动者以生效裁决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后,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生效的裁决向用人者责令支付,那么恶意欠薪犯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又有立法冲突的嫌疑。
对于该要件的设定,笔者认为并无不妥之处。从刑法谦抑性原则上讲,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那些已经穷尽了其他调整手段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设为犯罪行为,通过刑罚予以调整。鉴于目前社会上恶意欠薪现象的普遍存在,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资矛盾比较尖锐,影响到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通过立法设立“恶意欠薪罪”是有必要的。但是在适用该罪名时,必须坚持刑法谦抑的原则,对于可能存在劳资争议的案件,应尽可能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如果经过行政部门解决和民事诉讼后,用人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方可动用刑法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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