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振宇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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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8-02
庭立方:根据和有关规定,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派其刑事技术部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聘请书。侦查机关聘请鉴定人,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验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人解决的问题,但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做出某种鉴定。
(3)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其中,几个鉴定人对同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互相讨论,共同提出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若意见不一致时,则可以分别提出鉴定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4)侦查人员或者侦查部门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的,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侦查人员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其中,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144—146条;
公安部《规定》第233—243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89—20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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