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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能否直接作为证据?

发布时间:2012-08-02

庭立方:之前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无明文规定,侦查机关按照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等采用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必须经过“转化”。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148152条。

●案例

基本案情:2006811日,HB区发生入室抢劫案。警方侦查锁定顾某为嫌疑人。警方庭审出具证据称,被害人陈某记得在整个过程中劫匪用手机接了三四个电话。侦查人员排查锁定一个非B市、但案发时在B漫游的手机号,控制了嫌疑人顾某200712BC区法院一审认定顾某抢劫罪,判处徒刑13年,并处罚金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顾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顾某连续三次申诉,20101122日该案被H省高院发回重申,引发社会关注。2011年顾某再审中采用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公诉人出示了警方通过技术手段提取案发当天顾某手机通话记录的一份说明,按以往有关规定不能在庭上公开出示以上通话记录清单。顾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份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未当庭看到顾某的通话记录,再三要求公诉人出示顾某的通话记录清单。公诉人提请法庭转入不公开审理,最终法庭进行了约40分钟的不公开审理。201199日,经14个小时审理后,BC区法院当庭作出宣判,以入室抢劫罪判处顾某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简析: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通话记录能否作为证据并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本案的审理中,顾某的通话记录清单是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但通话记录清单涉及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还涉及公安机关的特殊侦查手段,为此公安机关对原始通话记录清单进行了证据转化制作了情况说明, 此举引起了辩护了律师的异议,认为仅仅是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引发的最大变化将是办案机关不能只拿出一纸办案说明了事,而必须通过当庭质证,辩方可以对证据取得的手段、是否进行过变造和伪造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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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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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基本案情:2006811日,HB区发生入室抢劫案。警方侦查锁定顾某为嫌疑人。警方庭审出具证据称,被害人陈某记得在整个过程中劫匪用手机接了三四个电话。侦查人员排查锁定一个非B市、但案发时在B漫游的手机号,控制了嫌疑人顾某200712BC区法院一审认定顾某抢劫罪,判处徒刑13年,并处罚金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顾某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顾某连续三次申诉,20101122日该案被H省高院发回重申,引发社会关注。2011年顾某再审中采用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公诉人出示了警方通过技术手段提取案发当天顾某手机通话记录的一份说明,按以往有关规定不能在庭上公开出示以上通话记录清单。顾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这份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未当庭看到顾某的通话记录,再三要求公诉人出示顾某的通话记录清单。公诉人提请法庭转入不公开审理,最终法庭进行了约40分钟的不公开审理。201199日,经14个小时审理后,BC区法院当庭作出宣判,以入室抢劫罪判处顾某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万元。

案例简析: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通话记录能否作为证据并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本案的审理中,顾某的通话记录清单是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但通话记录清单涉及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还涉及公安机关的特殊侦查手段,为此公安机关对原始通话记录清单进行了证据转化制作了情况说明, 此举引起了辩护了律师的异议,认为仅仅是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技术侦查措施取得的证据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引发的最大变化将是办案机关不能只拿出一纸办案说明了事,而必须通过当庭质证,辩方可以对证据取得的手段、是否进行过变造和伪造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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