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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中“公私财产”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3-19

  庭立方:农家子弟刘某自幼丧母,三兄妹靠父亲拉扯大。因家境贫寒,为保证学习成绩优异的刘某不失学,姐姐只上到初中,弟弟更是只念了小学就辍学了。刘某深知自己身系全家人的希望,学习刻苦,2001年9月以优异成绩考入某县二中。2003年11月,他出于好心为即将征入伍的同学周某担保了一笔90元的债务。2004年6月7日上午,当刘某走进高考点大门的一刻,债主方某挡住了他,一定要刘某立即偿还90元钱。刘某苦苦哀求:“今天没带钱,等考完试后再还。”然而方某说今天不还钱就不要参加考试,而且趁刘某不备一把抢去了他装着身份证、准考证等参加高考必备的证件及文具袋。一年一度的高考就这样与刘某擦肩而过。刘某为此承受了极大打击,经精神疾病鉴定为“重度抑郁症”。方某为此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刘某提起民事诉讼而赔偿了6000元。

  本案曾在社会引起了较大反响,无论公众、媒体还是法律界,对方某抢了刘某准考证、身份证等造成刘某不能参加高考进而前程被断送、身心受打击的行为性质,都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方某的行为只能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有的认为应作为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处理;有的则认为方某已构成了抢夺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方某的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适用刑法加以制裁,而且在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关键是对她行为侵害的客体如何认识,也就是抢夺罪中所夺取的“公私财物”的属性或本质特征到底是什么?是只能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还是可涵盖证件、票据、权利证书等能够取得或将要取得经济价值的物品?如果是前者,那方某抢夺的不是财物或者说是该财物不具经济价值而不符合抢夺罪的客体;如果是后者,则方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本案的分歧意见就是由此而形成,并且相同的问题还涉及到抢劫、盗窃、诈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等多种犯罪的认定。因此,弄清楚“公私财物”的范围,其意义不止于本案。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是个集合概念,实际包含“谁的财物”和“什么是财物”两部分内容。所谓“公私”,指该项财物是不属于行为人自有而是为其他自然人、法人所有或者占有。所谓“财物”,指独立存在于人身之外且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又可用于满足人某种需求与消费的物品。进一步划分,“财物”又是“财”和“物”的集合概念。公民特有的身份证、准考证当然也是物,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不成问题,不过,构成抢夺罪要求被抢财物达到一定数额,这就涉及到物的价值尤其是经济价值问题。身份证、准考证等权利证书本身经济价值不高,但它所能带来潜在的或间接的经济价值却并不限于证书本身。假设方某抢夺的是股票,恐怕不会有人说不具有经济价值,其实股票也是一种权利证书。刘某通过被抢的权利证书参加高考取得成功,步入社会后可能取得的经济价值或许是股票所不可比拟的。我们还可把刘某被抢的物品视为一张达到抢夺罪数额的机票,如果被抢而致刘某不能登机,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也不会有不同认识。机票是直接标明了其经济价值数额的合同,而准考证实际上是考生与考试机构签订的能够证明该考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本身未标明经济价值数额,但从方某愿意赔偿的数额可看到,其最低价可能也是一般机票所不具有的。

  抢劫罪与抢夺罪都是侵犯财产的行为,犯罪对象又都被限定为“公私财物”。然而,刘某如果是被方某抢劫了身份证、准考证,则无疑认定方某构成抢劫私人财物,但同样的财物被抢夺却不能被认定,是理所不逾的。就准确适用法律而言,这两种犯罪除行为方式及数额有区别以外,对“公私财物”在性质上的界定应该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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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中“公私财产”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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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农家子弟刘某自幼丧母,三兄妹靠父亲拉扯大。因家境贫寒,为保证学习成绩优异的刘某不失学,姐姐只上到初中,弟弟更是只念了小学就辍学了。刘某深知自己身系全家人的希望,学习刻苦,2001年9月以优异成绩考入某县二中。2003年11月,他出于好心为即将征入伍的同学周某担保了一笔90元的债务。2004年6月7日上午,当刘某走进高考点大门的一刻,债主方某挡住了他,一定要刘某立即偿还90元钱。刘某苦苦哀求:“今天没带钱,等考完试后再还。”然而方某说今天不还钱就不要参加考试,而且趁刘某不备一把抢去了他装着身份证、准考证等参加高考必备的证件及文具袋。一年一度的高考就这样与刘某擦肩而过。刘某为此承受了极大打击,经精神疾病鉴定为“重度抑郁症”。方某为此被行政拘留15日,并被刘某提起民事诉讼而赔偿了6000元。

  本案曾在社会引起了较大反响,无论公众、媒体还是法律界,对方某抢了刘某准考证、身份证等造成刘某不能参加高考进而前程被断送、身心受打击的行为性质,都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方某的行为只能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有的认为应作为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处理;有的则认为方某已构成了抢夺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方某的行为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适用刑法加以制裁,而且在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关键是对她行为侵害的客体如何认识,也就是抢夺罪中所夺取的“公私财物”的属性或本质特征到底是什么?是只能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还是可涵盖证件、票据、权利证书等能够取得或将要取得经济价值的物品?如果是前者,那方某抢夺的不是财物或者说是该财物不具经济价值而不符合抢夺罪的客体;如果是后者,则方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本案的分歧意见就是由此而形成,并且相同的问题还涉及到抢劫、盗窃、诈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等多种犯罪的认定。因此,弄清楚“公私财物”的范围,其意义不止于本案。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公私财物”是个集合概念,实际包含“谁的财物”和“什么是财物”两部分内容。所谓“公私”,指该项财物是不属于行为人自有而是为其他自然人、法人所有或者占有。所谓“财物”,指独立存在于人身之外且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又可用于满足人某种需求与消费的物品。进一步划分,“财物”又是“财”和“物”的集合概念。公民特有的身份证、准考证当然也是物,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不成问题,不过,构成抢夺罪要求被抢财物达到一定数额,这就涉及到物的价值尤其是经济价值问题。身份证、准考证等权利证书本身经济价值不高,但它所能带来潜在的或间接的经济价值却并不限于证书本身。假设方某抢夺的是股票,恐怕不会有人说不具有经济价值,其实股票也是一种权利证书。刘某通过被抢的权利证书参加高考取得成功,步入社会后可能取得的经济价值或许是股票所不可比拟的。我们还可把刘某被抢的物品视为一张达到抢夺罪数额的机票,如果被抢而致刘某不能登机,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也不会有不同认识。机票是直接标明了其经济价值数额的合同,而准考证实际上是考生与考试机构签订的能够证明该考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本身未标明经济价值数额,但从方某愿意赔偿的数额可看到,其最低价可能也是一般机票所不具有的。

  抢劫罪与抢夺罪都是侵犯财产的行为,犯罪对象又都被限定为“公私财物”。然而,刘某如果是被方某抢劫了身份证、准考证,则无疑认定方某构成抢劫私人财物,但同样的财物被抢夺却不能被认定,是理所不逾的。就准确适用法律而言,这两种犯罪除行为方式及数额有区别以外,对“公私财物”在性质上的界定应该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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