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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使用人是否能够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发布时间:2013-04-01

    庭立方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种。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构成本罪的共犯。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也作了同样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使用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但同时也给人一种认识,非使用人似乎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这使得原本清晰的挪用公款罪共犯范围变得模糊起来,实践中对非使用人能否构成本罪共犯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非使用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目的和内涵上看,应当是对使用人构成本罪共犯的提示性规定,目的是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此种情况下使用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亦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并非是排除非使用人构成本罪的规定。其次,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凡是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主体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非使用人如果符合关于共同犯罪的要件应当可以构成共犯。第三,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身份犯的通说观点,非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共犯。我国刑事立法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第四,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特征看,如将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仅限于使用人,则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违刑法的公平正义。因为非使用人虽然没有使用公款,但其主观上明知挪用的是公款而仍然指使挪用人或与之共谋、策划挪用行为。客观上,非使用人的行为确实对挪用公款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从主客观两方面看,非使用人的行为均符合共犯特征和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从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行为两方面把握,如果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共犯。一、主体方面有两个以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中至少有一方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二是主观方面各个行为人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均意识到自己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对挪用公款的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三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并共同取得公款的行为。当然,如果各行为人之间并未就挪用公款形成合意,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道挪用人是擅自公款私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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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非使用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目的和内涵上看,应当是对使用人构成本罪共犯的提示性规定,目的是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此种情况下使用人虽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亦可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并非是排除非使用人构成本罪的规定。其次,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凡是符合共同犯罪条件的主体均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非使用人如果符合关于共同犯罪的要件应当可以构成共犯。第三,挪用公款罪是职务犯罪,属于身份犯。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身份犯的通说观点,非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共犯。我国刑事立法对此观点持肯定态度。第四,从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特征看,如将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仅限于使用人,则有放纵犯罪之嫌,有违刑法的公平正义。因为非使用人虽然没有使用公款,但其主观上明知挪用的是公款而仍然指使挪用人或与之共谋、策划挪用行为。客观上,非使用人的行为确实对挪用公款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作用。从主客观两方面看,非使用人的行为均符合共犯特征和构成要件,应当定罪处罚。

从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和共同行为两方面把握,如果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应当认定为本罪的共犯。一、主体方面有两个以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中至少有一方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二是主观方面各个行为人具有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从认识因素上看,行为人均意识到自己是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从意志因素上看,行为人对挪用公款的后果持积极追求的态度。三是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并共同取得公款的行为。当然,如果各行为人之间并未就挪用公款形成合意,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道挪用人是擅自公款私用则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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