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行为对象是公款,公款不等于现金。它还包括失业保险基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国库券、金融凭证、有价证券、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等。《》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从重处罚,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那么挪用普通公物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2000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认为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论处。该批复将非特定公物排除在的对象之外,据此一些学者提出异议,认为将普通公物排除在之外,仅以违反财经纪律来处罚,不能有效遏制日益严峻的腐败形势,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对挪用公物的行为直接处以。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对于挪用非特定公物后变现的行为,应以处罚,在变现前的挪用行为只能追究有关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将普通公物纳入的对象,无疑扩大行为对象的外延,该罪的公款虽然不等同于现金,法律也作了扩大解释,但是公款毕竟不能等同于公物,款物的汉语言文字的含义悬殊过大,如果将挪用普通公物纳入该罪的犯罪对象,在语言上会让普通群众有一种错误认识,让没有学习过法律的人无法理解。笔者赞同将挪用非特定公物变现的行为,以处罚,但对于变现前的挪用行为按照渎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敢认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挪用普通公物无法构成渎职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增加挪用普通公物罪,与放在同一个条文,同与有异曲同工之处,从而能够弥补这一漏洞,完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