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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制毒物品行为中“明知”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1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五条 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庭立方

    (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二)以藏匿、夹带、伪装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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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五)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六)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的;
    (七)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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