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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内设机构等的单位主体资格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4-27

 

关键词:单位犯罪 犯罪主体 分支机构 内设机构 村民委员会
根据《 刑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2。。1年1月2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一5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的规定,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目前争论相当大。如有的地方盗伐、滥伐林木,是由村委会决定的,然后组织村民盗伐、滥伐,盗伐、滥伐的林木也归村里。这种情况,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村民委员会。《 刑法》 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有5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二是不把它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照样能追究这种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个人也同意这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刑法》关于单位的规定不是非常严格,《 刑法》 第30条规定了5种主体,但是在刑法分则里面,单位又不只这5种,如《 刑法》 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这里的其他单位,应该包括村民委员会,这是没有什么异议的。《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是境内外的机构、组织,也不一定完全符合《 刑法》 第30条规定的主体,但肯定是单位犯罪。所以不应当仅仅按照《 刑法》 第30条的规定,应当将总则和分则结合起来考虑。第二,如果对这一类人、这类犯罪,不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话,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滥伐林木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然后组织村民滥伐,滥伐的林木也归村民委员会使用,对这种情况如果按个人犯罪来处理则太重,因为我们的《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理上有差别,定罪标准、量刑标准有差别。如果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这种情况下,按单位犯罪处理有利于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罚。第三,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开办的公司、企业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个道理说不过去。第四,如果不把他们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够按犯罪来处理,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所以我们倾向于村民委员会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这个问题目前还在争论,还没有最后定下来,待司法解释出台后按司法解释规定办。
——熊选国:《 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一42页。
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对其债务承担有无限责任,公司、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是投资人个人的财产,即使犯罪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但犯罪所得归投资人个人所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单位犯罪案件解释》 )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从单位犯罪的主体中排除。但《 单位犯罪案件解释》并未限定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性质,并未要求“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中,许多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不是所有的经营活动都需要得到法人决策机构的批准,如果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并且占有犯罪所得的,让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同时,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 刑法》 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织,如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等。
《 单位犯罪案件解释》 规定的“机关”,既可以是机关法人,也可以是机关的内设部门,如庭、处、室等。“团体”主要是指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也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近年来,发生了一些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盗伐、滥伐的林木也归村集体使用,对于此类案件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即村民委员会能否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争论较大。但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属于经县级人们政府批准成立、并且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当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的犯罪,犯罪所得归村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一23页。
《 刑法》 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
关、团体。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企业的范围,即只要具有法人资格,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私有公司、企业,都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然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刑法》分则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案件,既不是以单位名义,也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名义实施,违法所得亦归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常令司法实务部门感到困惑: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有些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不可能执行;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由于这种犯罪行为毕竟不是个人行为,犯罪所得亦不归个人所有,完全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纪要》明确:“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其理由是:
第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刑法》 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依据。《 刑法》 采用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这一概念,从立法上肯定了不能将单位犯罪理解为法人犯罪。单位的范围应大于法人,除了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外,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如商业银行的分行、大学中的院(系)或国家机关中的处室等非法人组织,也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单位。
第二,能否执行罚金,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虽然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直接影响到罚金刑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罚金刑的数额,但这是刑罚的执行问题,不是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
第三,对于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案件,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
——郭清国:《 审理金融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载《 人民司法》 2001年第8期,第4一8页。
导读和说明
我国《 刑法》 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 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
织,如机关的内设部门、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等。据此,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外,对于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的犯罪,犯罪所得归村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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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 2001〕 8号,2。。1年1月2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2辑(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8一59页。
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的规定,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目前争论相当大。如有的地方盗伐、滥伐林木,是由村委会决定的,然后组织村民盗伐、滥伐,盗伐、滥伐的林木也归村里。这种情况,能不能构成单位犯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不包括村民委员会。《 刑法》 第3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有5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类。二是不把它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照样能追究这种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按个人犯罪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个人也同意这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刑法》关于单位的规定不是非常严格,《 刑法》 第30条规定了5种主体,但是在刑法分则里面,单位又不只这5种,如《 刑法》 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这里的其他单位,应该包括村民委员会,这是没有什么异议的。《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是境内外的机构、组织,也不一定完全符合《 刑法》 第30条规定的主体,但肯定是单位犯罪。所以不应当仅仅按照《 刑法》 第30条的规定,应当将总则和分则结合起来考虑。第二,如果对这一类人、这类犯罪,不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话,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滥伐林木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然后组织村民滥伐,滥伐的林木也归村民委员会使用,对这种情况如果按个人犯罪来处理则太重,因为我们的《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对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处理上有差别,定罪标准、量刑标准有差别。如果减轻处罚,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这种情况下,按单位犯罪处理有利于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罚。第三,村民委员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而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开办的公司、企业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这个道理说不过去。第四,如果不把他们作为单位犯罪主体,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够按犯罪来处理,有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所以我们倾向于村民委员会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这个问题目前还在争论,还没有最后定下来,待司法解释出台后按司法解释规定办。
——熊选国:《 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一42页。
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对其债务承担有无限责任,公司、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是投资人个人的财产,即使犯罪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但犯罪所得归投资人个人所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单位犯罪案件解释》 )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从单位犯罪的主体中排除。但《 单位犯罪案件解释》并未限定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性质,并未要求“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中,许多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不是所有的经营活动都需要得到法人决策机构的批准,如果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并且占有犯罪所得的,让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同时,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 刑法》 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织,如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等。
《 单位犯罪案件解释》 规定的“机关”,既可以是机关法人,也可以是机关的内设部门,如庭、处、室等。“团体”主要是指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既包括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也包括参加中国人民政治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近年来,发生了一些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盗伐、滥伐的林木也归村集体使用,对于此类案件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即村民委员会能否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争论较大。但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属于经县级人们政府批准成立、并且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当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的犯罪,犯罪所得归村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一23页。
《 刑法》 第30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
关、团体。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企业的范围,即只要具有法人资格,无论是国有公司、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私有公司、企业,都属于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然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刑法》分则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案件,既不是以单位名义,也不是以个人名义,而是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名义实施,违法所得亦归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常令司法实务部门感到困惑:如果认定为单位犯罪,一方面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由于有些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独立财产,对其判处罚金实际上不可能执行;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由于这种犯罪行为毕竟不是个人行为,犯罪所得亦不归个人所有,完全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纪要》明确:“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其理由是:
第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是《刑法》 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依据。《 刑法》 采用单位犯罪而不是法人犯罪这一概念,从立法上肯定了不能将单位犯罪理解为法人犯罪。单位的范围应大于法人,除了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外,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如商业银行的分行、大学中的院(系)或国家机关中的处室等非法人组织,也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单位。
第二,能否执行罚金,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虽然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直接影响到罚金刑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罚金刑的数额,但这是刑罚的执行问题,不是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
第三,对于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案件,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
——郭清国:《 审理金融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载《 人民司法》 2001年第8期,第4一8页。
导读和说明
我国《 刑法》 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 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
织,如机关的内设部门、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等。据此,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外,对于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的犯罪,犯罪所得归村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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