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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名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死刑量刑原则

发布时间:2013-04-28

 

关键词 死刑 量刑 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主要是在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中如何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以分不清主次、难以分清主次为由,同时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均判处最重刑死刑,是否适当?
共同犯罪案件,一个总体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准确地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据此,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绝不能以分不清主次、难以分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对于只致一个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无论是根据罪责刑相适用的《刑法》基本原则,还是从朴素的正义观念看,都不应当不加区别地判处多名被告人死刑。特殊情况下,认为确实应当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必须要有绝对充分的理由、绝对无误的把握、群众绝对支持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以多杀来体现严惩,并不一定能获得社会认同,相反往往是事与愿违。具体而言,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对提出犯意、组织、指挥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体现从严,对在其授意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处刑原则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同案犯在逃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自我辩解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而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应当留有余地。对于亲属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案件,适用死刑要更为慎重,尽量避免同一家庭的多名成员同案被判处死刑。人情是国法的根基,死刑适用也不能不考虑人道、人伦、人情的观念。在一案中同时核准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不利于赢得社会的同情、理解与支持。
——张军:《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载《 人民司法》 2007年第21期,第8一11页。
1.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真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注意各共犯的量刑平衡。
2.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的,应有充分的理由,相当的把握;有多名主犯的,对其中罪行严重的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有自首、立功或者年龄未满18周岁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其他论罪就不应判处死刑的主犯,不能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共同犯罪中,应明确提起犯意的指使者与具体实施致死行为者之间的区别,特别是对雇凶杀人、伤害、绑架的案件,不能机械规定判处雇凶者或者行凶者死刑立即执行。雇凶者一般是提起犯意的指使者,行凶者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受雇的实施者,他们的行为各自都具有独立性和主动性,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在无法区分主从、两者作用相当的情况下,对雇凶者与行凶者均应加以严惩。
4.共同行凶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无法划分主、从犯的,要充分考虑犯罪的前因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例如犯意的提起与策划,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过程中组织、纠集、分工,犯罪行为积极程度,案后分赃,以及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被害人亲属和群众的反映等多方面的差异,综合考虑分析,审慎决定。
5.共同行凶致人死亡,多数案犯或者关键案犯已归案,各被告人的罪责可以区分的,对其中罪责最严重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多数案犯或者关键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虽可以定案,但不排除在逃被告人负有主要责任,不宜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6.对毒品案件同案多被告人和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区别同案犯与共犯的关系。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仅因客观上某点连接合并审理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并案审理,对此不能混淆。同案犯没有主从关系,一般没有可比性,要根据各自的毒品数量、地位、作用决定刑罚。如果并案的被告人各自的毒品数量、情节均不够判处死刑的,不能简单相加判处死刑;同样,如果并案的被告人各自的毒品数量、情节均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简单比较而使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逃避应有的惩罚。二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毒品犯罪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分利多少、毒品数量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组织、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佣、受指使、被纠集、帮助实施毒品犯罪的,一般为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毒品共同犯罪的数量处罚。
——黄尔梅:《 在六省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摘录)》 ( 2008年9月19)。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
裁判摘要: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一个家庭中有数名成员参与犯罪的死刑适用,已不单纯是法律问题,主要涉及政策问题。虽然.((刑法》 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数名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死声行均极其严重的,对各被告人不宜均判处极刑作出相应的规定,但从法律L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出发,判处死刑不能不考虑我国社会的传统人情伦理观念,基于人道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尽量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不宜全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对较低、作用相对较小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既严惩了犯罪不会出现轻纵罪犯的不良后果,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也容易得到广大群众对于法院判决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达到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案例第413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一41页。执笔:陆建红、王培中;审编:耿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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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死刑 量刑 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主要是在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中如何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以分不清主次、难以分清主次为由,同时对两名以上被告人均判处最重刑死刑,是否适当?
共同犯罪案件,一个总体的处理原则是:应当在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准确地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裁量适用刑罚;有多名主犯的,还要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责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据此,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绝不能以分不清主次、难以分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死刑。对于只致一个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无论是根据罪责刑相适用的《刑法》基本原则,还是从朴素的正义观念看,都不应当不加区别地判处多名被告人死刑。特殊情况下,认为确实应当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必须要有绝对充分的理由、绝对无误的把握、群众绝对支持的社会效果。实践证明,以多杀来体现严惩,并不一定能获得社会认同,相反往往是事与愿违。具体而言,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时,根据宽严相济政策精神,对提出犯意、组织、指挥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体现从严,对在其授意下具体实施犯罪的被告人,处刑原则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同案犯在逃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到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被告人自我辩解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而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的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应当留有余地。对于亲属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案件,适用死刑要更为慎重,尽量避免同一家庭的多名成员同案被判处死刑。人情是国法的根基,死刑适用也不能不考虑人道、人伦、人情的观念。在一案中同时核准同一家庭两名以上成员死刑不利于赢得社会的同情、理解与支持。
——张军:《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载《 人民司法》 2007年第21期,第8一11页。
1.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真区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注意各共犯的量刑平衡。
2.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判处两名以上被告人的,应有充分的理由,相当的把握;有多名主犯的,对其中罪行严重的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罪行相对较轻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有自首、立功或者年龄未满18周岁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对其他论罪就不应判处死刑的主犯,不能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在共同犯罪中,应明确提起犯意的指使者与具体实施致死行为者之间的区别,特别是对雇凶杀人、伤害、绑架的案件,不能机械规定判处雇凶者或者行凶者死刑立即执行。雇凶者一般是提起犯意的指使者,行凶者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受雇的实施者,他们的行为各自都具有独立性和主动性,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他们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在无法区分主从、两者作用相当的情况下,对雇凶者与行凶者均应加以严惩。
4.共同行凶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但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罪责相对分散,或者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无法划分主、从犯的,要充分考虑犯罪的前因后果,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犯罪行为,例如犯意的提起与策划,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过程中组织、纠集、分工,犯罪行为积极程度,案后分赃,以及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被害人亲属和群众的反映等多方面的差异,综合考虑分析,审慎决定。
5.共同行凶致人死亡,多数案犯或者关键案犯已归案,各被告人的罪责可以区分的,对其中罪责最严重的被告人,可依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多数案犯或者关键案犯在逃,根据现有证据虽可以定案,但不排除在逃被告人负有主要责任,不宜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6.对毒品案件同案多被告人和共同犯罪的刑罚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区别同案犯与共犯的关系。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共同行为,仅因客观上某点连接合并审理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并案审理,对此不能混淆。同案犯没有主从关系,一般没有可比性,要根据各自的毒品数量、地位、作用决定刑罚。如果并案的被告人各自的毒品数量、情节均不够判处死刑的,不能简单相加判处死刑;同样,如果并案的被告人各自的毒品数量、情节均应当判处死刑的,不能简单比较而使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逃避应有的惩罚。二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毒品犯罪应当从犯意提起、具体分工、出资和分利多少、毒品数量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起意、策划、组织、纠集、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受雇佣、受指使、被纠集、帮助实施毒品犯罪的,一般为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是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主犯和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毒品犯罪的总数量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毒品犯罪数量处罚;对于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毒品共同犯罪的数量处罚。
——黄尔梅:《 在六省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摘录)》 ( 2008年9月19)。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
裁判摘要:家庭成员参与共同犯罪,依法均可判处死刑的,一般不宜对所有参与犯罪的家庭成员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一个家庭中有数名成员参与犯罪的死刑适用,已不单纯是法律问题,主要涉及政策问题。虽然.((刑法》 及司法解释中没有对数名家庭成员共同犯罪,死声行均极其严重的,对各被告人不宜均判处极刑作出相应的规定,但从法律L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出发,判处死刑不能不考虑我国社会的传统人情伦理观念,基于人道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成员共同犯罪的,可以根据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尽量有所区别,一般情况下不宜全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对较低、作用相对较小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既严惩了犯罪不会出现轻纵罪犯的不良后果,体现了法律的威严,也容易得到广大群众对于法院判决的理解和支持,有利于达到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案例第413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一41页。执笔:陆建红、王培中;审编:耿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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