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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条款中“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3-05-03

 

自首 司法机关 准自首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 刑法》 第67条第2款中“司法机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没有作出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仅是指直接办案机关。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指直接办案机关,但对直接办案机关“不能限定得太具体,一般应以某一地、市的公安局为基本单位,或以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为单位。… … 如果是发生在同一城市内,如在两个公安分局或两个派出所之间,就不宜按自首论。”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原则上既可以是直接办案机关也可以是其他司法机关,但对其他司法机关有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即所谓“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侦查、起诉或审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即直接办案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非同种犯罪事实。如果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如境外)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羁押地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于发现该先行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因该种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一般均能得到查实,故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夕的罪行,不能以自首论。”
第五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的范围,应当区别情形具体分析: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所犯前罪尚未被通缉,或者虽已被通缉,但通缉资料不全面,内容不明确,异地司法并不掌握或者很难、几乎不可能通过比对查证等方式掌握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前罪的,则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其二,在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包括网上通缉),异地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则原则上应当理解为异地司法机关同案发地司法机关一样已经掌握了该罪行,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
我们认为,除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因过于极端、片面而存在明显缺陷外,上述第三、四、五种观点都有其合理因素,但也都存在某些不足。具体而言:
上述第一、二种观点是显然不能立足的。一方面,如果直接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但其未通过发布协查通知或者通缉令等方式将这一事项告知其他司法机关,此时,若认为其他司法机关,尤其是那些与直接办案机关相距遥远、信息不互通,对该事项实际尚毫不知情的其他司法机关也已掌握了犯罪人的该犯罪事实,无疑有失客观;而且,根据这种观点,还必将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一旦犯罪人在犯罪后潜逃,则对其前罪就永远不可能成立自首,这显然是不符合《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另一方面,如果直接办案机关已经通过发布详细的网上通缉令等方式将犯罪人的体貌特征及其犯罪事实告知其他司法机关,而该司法机关正是借此将又在异地作案的犯罪人找到并抓获的情况下,此时,若仅因为该其他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办案机关,就认为其尚未掌握犯罪人的该犯罪事实,则同样有失客观。
关于上述第三、四种观点,我们认为,其主要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缺陷:它们均是以这样一种推定为前提,亦即如果地域相近(第二种观点)或者信息互通(第三种观点),则一旦犯罪人的罪行已为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便可推定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也已掌握该罪行。这种推定在一般情况下虽然是正确、可靠的,但显然尚无法保证没有例外情形出现。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形,势必就会导致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例如,即使犯罪嫌疑人前罪的案发地和其归案地在同一城市内,但是,因某种原因(例如,由于前罪案发地的司法机关没有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给同城的其他司法机关),犯罪人归案地的司法机关的确并不了解犯罪人还犯有其他罪行的事实,此时,显然就不能简单地以犯罪人归案地的司法机关与其前罪案发地的司法机关处于同一城市为由,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前者也掌握了犯罪人所犯前罪的事实。
关于上述第五种观点,我们认为,其也存在与上述第三、四种观点类似的缺陷,具体表现在:的确,在犯罪人前罪案发地的司法机关已通过资料全面、内容明确的通缉令等方式将有关信息告知给其他司法机关的情况下,这些信息往往是其他司法机关将犯罪人抓获归案的重要线索和依据,换言之,此时犯罪人之所以归案,往往正是因为其前罪及其本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信息已经被该其他司法机关掌握,因此,对该前罪,犯罪人显然已丧失自首的时机,即便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出还犯有其他罪行的事实,也只能认定其成立坦白,而不能认定成立准自首。但是,情况同样并非如此绝对。有时,即便此前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通过通缉资料等了解到某犯罪人犯有的前罪,但在具体执行职务时,这一信息未必就会时刻、清晰地印在其脑海中(若充分考虑到通缉令大量存在以及司法人员工作繁重等事实,此应可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若犯罪人因涉嫌其他罪行被该司法人员传讯,或者说该司法人员在讯问时还没有意识、怀疑到眼前被讯问的人就是其已经了解到的通缉在逃案犯,此时就很难说该司法人员已掌握了犯罪人的前罪事实;若此时犯罪人就能如实供述出其前罪事实的,就很难认为其供述不具有主动性,如不认定其成立准自首,似有不妥。
综上,我们认为,对这里的“司法机关”的范围,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把握。其中,一个总的判断标准是:如果犯罪人后来归案的其他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审判之当时,已经通过有关资料(如通缉令、协查通知、互传信息等)判断出或者怀疑到该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则应当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该司法机关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应当包括已实际了解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实的其他司法机关;反之,因犯罪人又涉嫌他罪被直接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但是事先该其他司法机关并未获悉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有关信息,或虽已获悉,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审判当时并未意识、怀疑到该人就是还犯有前罪的犯罪人时,就不能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该司法机关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不应当包括这些并未真正掌握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实的司法机关。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6一59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何荣华强奸、盗窃案
裁判摘要:“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
我们认为,这里的“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同时,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理解,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具体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犯余罪尚未被查明、通缉,或者虽已被通缉,但通缉资料不全面,内容不明确,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并不掌握或者很难、几乎不可能通过比对查证等方式在当时掌握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余罪的,则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比如,一个犯罪分子杀人以后逃跑,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通缉期间该犯罪分子因盗窃被抓获,抓获后交代了杀人的事情,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是余罪自首。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犯罪事实一般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能够得到查实,所以这里指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不能理解为其交代事实的那个司法机关没有掌握,也包括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时的司法机关其实是指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因此,这里“司法机关”的外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化作一致界定。
由于“余罪自首”缺乏构成一般自首要求的主动投案条件,故对于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这一要件须从严把握,防止有些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因现行犯罪被抓获时故意隐瞒身份,在讯问过程中再交代真实身份,从而获取“自首”从宽处罚、规避法律的行为。当然,对于那些符合“余罪自首”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应当及时兑现政策,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当然,不认定构成“余罪自首”,不等于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没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对这种如实坦白余罪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及时破案,降低侦查成本,也有利于罪犯的真正悔过、改造。因此,没有认定行为人“余罪自首”,但根据行为人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情况,可对其所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案例第411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一21页执笔:金朝文;审编:耿景仪。
导读和说明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的“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同时,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理解,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如果犯罪人后来归案的其他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审判之当时,已经通过有关资料(如通缉令、协查通知、互传信息等)判断出或者怀疑到该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则应当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该司法机关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应当包括已实际了解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实的其他司法机关;反之,因犯罪人又涉嫌他罪被直接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但是事先该其他司法机关并未获悉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有关信息,或虽已获悉,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审判当时并未意识、怀疑到该人就是还犯有前罪的犯罪人时,就不能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该司法机关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不应当包括这些并未真正掌握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实的司法机关。因此,这里“司法机关”的外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化作一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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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司法机关 准自首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关于《 刑法》 第67条第2款中“司法机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没有作出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仅是指直接办案机关。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应当是指直接办案机关,但对直接办案机关“不能限定得太具体,一般应以某一地、市的公安局为基本单位,或以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为单位。… … 如果是发生在同一城市内,如在两个公安分局或两个派出所之间,就不宜按自首论。”
第四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原则上既可以是直接办案机关也可以是其他司法机关,但对其他司法机关有一些限制性的条件,即所谓“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侦查、起诉或审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即直接办案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非同种犯罪事实。如果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如境外)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羁押地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于发现该先行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因该种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一般均能得到查实,故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夕的罪行,不能以自首论。”
第五种观点认为,这里的“司法机关”的范围,应当区别情形具体分析:其一,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所犯前罪尚未被通缉,或者虽已被通缉,但通缉资料不全面,内容不明确,异地司法并不掌握或者很难、几乎不可能通过比对查证等方式掌握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前罪的,则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其二,在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包括网上通缉),异地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则原则上应当理解为异地司法机关同案发地司法机关一样已经掌握了该罪行,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
我们认为,除上述第一、第二种观点因过于极端、片面而存在明显缺陷外,上述第三、四、五种观点都有其合理因素,但也都存在某些不足。具体而言:
上述第一、二种观点是显然不能立足的。一方面,如果直接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但其未通过发布协查通知或者通缉令等方式将这一事项告知其他司法机关,此时,若认为其他司法机关,尤其是那些与直接办案机关相距遥远、信息不互通,对该事项实际尚毫不知情的其他司法机关也已掌握了犯罪人的该犯罪事实,无疑有失客观;而且,根据这种观点,还必将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即一旦犯罪人在犯罪后潜逃,则对其前罪就永远不可能成立自首,这显然是不符合《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另一方面,如果直接办案机关已经通过发布详细的网上通缉令等方式将犯罪人的体貌特征及其犯罪事实告知其他司法机关,而该司法机关正是借此将又在异地作案的犯罪人找到并抓获的情况下,此时,若仅因为该其他司法机关不是直接办案机关,就认为其尚未掌握犯罪人的该犯罪事实,则同样有失客观。
关于上述第三、四种观点,我们认为,其主要存在这样一个共同缺陷:它们均是以这样一种推定为前提,亦即如果地域相近(第二种观点)或者信息互通(第三种观点),则一旦犯罪人的罪行已为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便可推定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也已掌握该罪行。这种推定在一般情况下虽然是正确、可靠的,但显然尚无法保证没有例外情形出现。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形,势必就会导致对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例如,即使犯罪嫌疑人前罪的案发地和其归案地在同一城市内,但是,因某种原因(例如,由于前罪案发地的司法机关没有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给同城的其他司法机关),犯罪人归案地的司法机关的确并不了解犯罪人还犯有其他罪行的事实,此时,显然就不能简单地以犯罪人归案地的司法机关与其前罪案发地的司法机关处于同一城市为由,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前者也掌握了犯罪人所犯前罪的事实。
关于上述第五种观点,我们认为,其也存在与上述第三、四种观点类似的缺陷,具体表现在:的确,在犯罪人前罪案发地的司法机关已通过资料全面、内容明确的通缉令等方式将有关信息告知给其他司法机关的情况下,这些信息往往是其他司法机关将犯罪人抓获归案的重要线索和依据,换言之,此时犯罪人之所以归案,往往正是因为其前罪及其本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信息已经被该其他司法机关掌握,因此,对该前罪,犯罪人显然已丧失自首的时机,即便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出还犯有其他罪行的事实,也只能认定其成立坦白,而不能认定成立准自首。但是,情况同样并非如此绝对。有时,即便此前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通过通缉资料等了解到某犯罪人犯有的前罪,但在具体执行职务时,这一信息未必就会时刻、清晰地印在其脑海中(若充分考虑到通缉令大量存在以及司法人员工作繁重等事实,此应可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若犯罪人因涉嫌其他罪行被该司法人员传讯,或者说该司法人员在讯问时还没有意识、怀疑到眼前被讯问的人就是其已经了解到的通缉在逃案犯,此时就很难说该司法人员已掌握了犯罪人的前罪事实;若此时犯罪人就能如实供述出其前罪事实的,就很难认为其供述不具有主动性,如不认定其成立准自首,似有不妥。
综上,我们认为,对这里的“司法机关”的范围,应本着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把握。其中,一个总的判断标准是:如果犯罪人后来归案的其他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审判之当时,已经通过有关资料(如通缉令、协查通知、互传信息等)判断出或者怀疑到该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则应当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该司法机关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应当包括已实际了解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实的其他司法机关;反之,因犯罪人又涉嫌他罪被直接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但是事先该其他司法机关并未获悉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有关信息,或虽已获悉,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审判当时并未意识、怀疑到该人就是还犯有前罪的犯罪人时,就不能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该司法机关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不应当包括这些并未真正掌握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实的司法机关。
——高憬宏、杨万明主编:《 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56一59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何荣华强奸、盗窃案
裁判摘要:“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
我们认为,这里的“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同时,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理解,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具体而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所犯余罪尚未被查明、通缉,或者虽已被通缉,但通缉资料不全面,内容不明确,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并不掌握或者很难、几乎不可能通过比对查证等方式在当时掌握该犯罪嫌疑人的所犯余罪的,则此时的“司法机关”仅指直接办案机关;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已被通缉,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司法机关可以通过通缉资料掌握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前罪的情况下,此时的“司法机关”应当包括通缉令覆盖范围内的所有司法机关。比如,一个犯罪分子杀人以后逃跑,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通缉期间该犯罪分子因盗窃被抓获,抓获后交代了杀人的事情,这种情况就不能认定是余罪自首。因为这种情况下的犯罪事实一般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能够得到查实,所以这里指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不能理解为其交代事实的那个司法机关没有掌握,也包括其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虽已被其他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现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在对现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难以了解到或发现该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的,可以将该先行实施的犯罪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这时的司法机关其实是指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因此,这里“司法机关”的外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化作一致界定。
由于“余罪自首”缺乏构成一般自首要求的主动投案条件,故对于余罪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这一要件须从严把握,防止有些负案在逃的犯罪分子因现行犯罪被抓获时故意隐瞒身份,在讯问过程中再交代真实身份,从而获取“自首”从宽处罚、规避法律的行为。当然,对于那些符合“余罪自首”法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应当及时兑现政策,在量刑时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当然,不认定构成“余罪自首”,不等于不能对其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没有法定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对这种如实坦白余罪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工作,及时破案,降低侦查成本,也有利于罪犯的真正悔过、改造。因此,没有认定行为人“余罪自首”,但根据行为人能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的情况,可对其所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案例第411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一21页执笔:金朝文;审编:耿景仪。
导读和说明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的“尚未掌握”,一般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有一定的客观线索、证据合理怀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还犯有其他罪行。同时,这里的尚未掌握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理解,即不仅仅是指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司法机关,也包括其他的司法机关。如果犯罪人后来归案的其他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进行审判之当时,已经通过有关资料(如通缉令、协查通知、互传信息等)判断出或者怀疑到该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则应当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该司法机关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应当包括已实际了解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实的其他司法机关;反之,因犯罪人又涉嫌他罪被直接办案机关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审判,但是事先该其他司法机关并未获悉犯罪人还犯有前罪的有关信息,或虽已获悉,在对犯罪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审判当时并未意识、怀疑到该人就是还犯有前罪的犯罪人时,就不能认为犯罪人所犯前罪已被该司法机关掌握,此时的“司法机关”就不应当包括这些并未真正掌握犯罪人所犯前罪事实的司法机关。因此,这里“司法机关”的外延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化作一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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