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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

发布时间:2013-05-03

 

自首 举报同案犯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自动投案是针对自己的罪行而言的,行为人所投之案是自己实施的,而检举、揭发则是针对他人罪行的,行为人所报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二者一般并不难区分,但是,下列情况有时难以区别:行为人本是为了举报其同案犯,但在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例如,姚某与刘某、庄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后由于姚某与刘某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姚某出于泄愤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刘某、庄某,同时交代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对这类案件,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能否认定其有自首表现?是应当认定成立自首、还是立功?
我们认为,对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有自动投案行为,并成立自首。理由是:
(l)行为人的初衷虽是为了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在客观上仍具有投案性质;而在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他在主观上也有同时将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的目的,至少可以说有这样的心理准备。由此,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看,认定属于自动投案是有充分根据的。
(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8款、第5条以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诉其他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一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 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行为人虽本是为了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但由于与该他人存在共同犯罪关系,故而其行为实质仍属自首自己的罪行,而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
一一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9一50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扣务祺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是畏惧惩罚,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抱着其他想法,甚至有的还想钻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伟林是由于与被告人刘宗培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后,出于泄私愤的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刘宗培等人的犯罪事实的。但他举报的时候也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其泄私愤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因此,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经查证是如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为自己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惩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年第4辑(总第9辑,案例第66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一15页。执笔:杨万明;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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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举报同案犯
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著述与主流观点
自动投案是针对自己的罪行而言的,行为人所投之案是自己实施的,而检举、揭发则是针对他人罪行的,行为人所报的是他人的犯罪事实。二者一般并不难区分,但是,下列情况有时难以区别:行为人本是为了举报其同案犯,但在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例如,姚某与刘某、庄某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后由于姚某与刘某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姚某出于泄愤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刘某、庄某,同时交代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对这类案件,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能否认定其有自首表现?是应当认定成立自首、还是立功?
我们认为,对上述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有自动投案行为,并成立自首。理由是:
(l)行为人的初衷虽是为了举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但其行为在客观上仍具有投案性质;而在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他在主观上也有同时将自己的罪行主动交付国家追诉的目的,至少可以说有这样的心理准备。由此,综合主客观两方面看,认定属于自动投案是有充分根据的。
(2)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条第8款、第5条以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诉其他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一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 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行为人虽本是为了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但由于与该他人存在共同犯罪关系,故而其行为实质仍属自首自己的罪行,而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行为。
一一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9一50页。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裁判摘要:被告人为泄私愤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不属于有立功表现,但被告人在举报同案犯时扣务祺述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可依法从轻处罚。
自动投案的动机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行为人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真诚悔罪,有的是畏惧惩罚,有的是出于无奈,有的抱着其他想法,甚至有的还想钻法律的空子。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姚伟林是由于与被告人刘宗培因印刷等费用发生纠葛后,出于泄私愤的动机,向公安机关举报刘宗培等人的犯罪事实的。但他举报的时候也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符合自首必须具备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法定条件。其泄私愤的动机,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由于处于受刑事追诉的地位,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同时,还往往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因此,在认定是否成立自首时,要对投案人的供述内容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只要其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经查证是如实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不能因为在供述中有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辩解的成分,就认为不是如实供述,不认定自首。为自己进行辩护,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前提下,在犯罪的动机、作用、罪责的大小和有无等问题上为自己所作的辩解,正是在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但是,如果投案后采取隐瞒自己罪行、编造虚假事实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罪责,企图逃避惩罚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年第4辑(总第9辑,案例第66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一15页。执笔:杨万明;审编:高憬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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