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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以销售为目的并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07

 

附录3: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
裁判摘要:明知他人以销售的目的委托加工伪劣产品,而为其加工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一)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问题在于,《刑法》 第14。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规定中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这意味着,光有生产行为还不足以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客观上存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行为人为他人加工的情况下,从表面上看,似乎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获取加工费。但是,根据我国《刑法》 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加工者明知委托者为了销售而委托,二者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虽然两者在销售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存在不同,集中体现在:后者出于销售牟利的目的,而前者不具有该目的,仅仅是加工取酬。这种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加工者所持的是一种不同于销售者的放任的态度。对于这种主观意志、目的不同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意。因为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多种类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实行故意、帮助故意,其故意内容也必将是有所不同的。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并且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对于具体犯罪故意的内容及犯意联络的内容,则不要求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在有认识的前提下,在具体犯罪的内容以及犯意联络的故意内容上,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是“希望”的,也可以是“放任”的,既可以是出于这种目的,也可以是出于那种目的,均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二)加工者在罪名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不宜定生产伪劣产品罪
从《 刑法》 第140条的罪状表述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因此,从理论上说,本罪的具体罪名应有3个,即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只生产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只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根据本罪的立法规定,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是无从成立的。因为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解释》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案例第143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一8页。执笔:刘为波;审编:杨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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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杰、付安生、韩军生生产伪劣产品案
裁判摘要:明知他人以销售的目的委托加工伪劣产品,而为其加工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有伪劣产品的加工生产行为,但没有销售行为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
(一)为他人加工伪劣产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问题在于,《刑法》 第14。条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状规定中要求“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这意味着,光有生产行为还不足以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在主观上具备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或者客观上存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在行为人为他人加工的情况下,从表面上看,似乎客观上没有实际的销售行为,也不具有销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获取加工费。但是,根据我国《刑法》 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加工者明知委托者为了销售而委托,二者共同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完整行为。虽然两者在销售故意的具体内容上存在不同,集中体现在:后者出于销售牟利的目的,而前者不具有该目的,仅仅是加工取酬。这种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加工者所持的是一种不同于销售者的放任的态度。对于这种主观意志、目的不同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意。因为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内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帮助犯等多种类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实行故意、帮助故意,其故意内容也必将是有所不同的。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关键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并且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犯意联络。对于具体犯罪故意的内容及犯意联络的内容,则不要求保持一致。也就是说,在有认识的前提下,在具体犯罪的内容以及犯意联络的故意内容上,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是“希望”的,也可以是“放任”的,既可以是出于这种目的,也可以是出于那种目的,均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二)加工者在罪名上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不宜定生产伪劣产品罪
从《 刑法》 第140条的罪状表述来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因此,从理论上说,本罪的具体罪名应有3个,即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只生产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只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既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根据本罪的立法规定,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罪是无从成立的。因为如果生产者只是生产了伪劣产品,而并没有推向市场,就谈不上销售金额较大,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只有当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同时又推向市场时,才可能销售金额较大。然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不是单纯地生产伪劣产品,而是既生产又销售了伪劣产品。《解释》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规定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 2001年第12辑(总第23辑,案例第143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一8页。执笔:刘为波;审编:杨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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