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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盗得爆炸物并藏匿行为的定性

发布时间:2013-05-20

 

盗窃罪 犯罪故意 爆炸物 藏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我们认为,根据《 刑法》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盗窃时主观上没有盗窃爆炸物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一般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尽管事后发现是炸药,但被告人掀下纸箱进行盗窃之时并不明知里面是炸药,被告人从车上掀下货物时,货物已经脱离被害人控制而被被告人控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之后在转移盗窃物品时因纸箱掉在地上破裂才发现是炸药而藏匿,因此,被告人盗窃之前或者盗窃之时主观上并不具有盗窃爆炸物的故意。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爆炸物罪。
从对象认识错误来看,被告人本意盗窃一般财物而意外盗窃了爆炸物,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对于对象认识错误,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贝U认定犯罪。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行为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因侵害的法益具有同质性,故不阻却犯罪故意,不影响刑事责任,如盗窃项链时误偷手表仍构成盗窃罪,意图杀害甲而错将乙杀害仍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行为对象属于不同构成要件范围,则阻却对实际对象的犯罪故意,如盗窃财物而意外盗得枪支的,由于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从而构成盗窃枪支罪。由于枪支也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评价为财物,在盗窃罪的范围内可以主客观相统一,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理,本案中意外盗得爆炸物的亦属此种情况,应以盗窃罪定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非法储存”的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即为他人储存爆炸物构成犯罪,而为自己储存的则不构成此罪。为自己储存的爆炸物,一般是制造、买卖、盗窃等犯罪的必然结果,属于犯罪后续行为,为此前的犯罪实行行为所吸收。根据吸收犯处罚原则,依一重罪处罚,其结果行为不再另行处罚。所以,被告人盗窃后为自己储存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牵连触犯其他犯罪。如果盗窃后的结果行为触犯另一独立罪名,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则可能会依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进行处罚。而本案被告人发现盗窃的是爆炸物后,就将其藏匿,没有非法携带爆炸物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所以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至于非法持有,由于《刑法》仅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不包括爆炸物,所以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 意外盗得爆炸物并藏匿的该定何罪》,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一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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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根据《 刑法》 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
1.被告人盗窃时主观上没有盗窃爆炸物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一般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了盗窃行为,尽管事后发现是炸药,但被告人掀下纸箱进行盗窃之时并不明知里面是炸药,被告人从车上掀下货物时,货物已经脱离被害人控制而被被告人控制,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之后在转移盗窃物品时因纸箱掉在地上破裂才发现是炸药而藏匿,因此,被告人盗窃之前或者盗窃之时主观上并不具有盗窃爆炸物的故意。所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爆炸物罪。
从对象认识错误来看,被告人本意盗窃一般财物而意外盗窃了爆炸物,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对于对象认识错误,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贝U认定犯罪。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行为对象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因侵害的法益具有同质性,故不阻却犯罪故意,不影响刑事责任,如盗窃项链时误偷手表仍构成盗窃罪,意图杀害甲而错将乙杀害仍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实际行为对象属于不同构成要件范围,则阻却对实际对象的犯罪故意,如盗窃财物而意外盗得枪支的,由于盗窃罪与盗窃枪支罪是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不能认为行为人具有盗窃枪支的故意从而构成盗窃枪支罪。由于枪支也具有财产价值,可以评价为财物,在盗窃罪的范围内可以主客观相统一,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理,本案中意外盗得爆炸物的亦属此种情况,应以盗窃罪定罪。
2.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非法储存”的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即为他人储存爆炸物构成犯罪,而为自己储存的则不构成此罪。为自己储存的爆炸物,一般是制造、买卖、盗窃等犯罪的必然结果,属于犯罪后续行为,为此前的犯罪实行行为所吸收。根据吸收犯处罚原则,依一重罪处罚,其结果行为不再另行处罚。所以,被告人盗窃后为自己储存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3.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牵连触犯其他犯罪。如果盗窃后的结果行为触犯另一独立罪名,如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则可能会依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进行处罚。而本案被告人发现盗窃的是爆炸物后,就将其藏匿,没有非法携带爆炸物进人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所以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至于非法持有,由于《刑法》仅规定了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不包括爆炸物,所以其行为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 意外盗得爆炸物并藏匿的该定何罪》,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6年第5集(总第52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一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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