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时交代同案犯情况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为立功?

发布时间:2013-06-03

    庭立方:如何理解和认定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时所应当供述的同案犯信息的范围。或者说,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时交代同案犯情况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决定的。因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如果不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就没有完整交代自己的罪行,自然谈不上如实供述,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所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通常是指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情况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地位和作用。而这些内容往往会对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协助作用,由此导致自首的成立与立功的认定会发生一定程度的竞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界定“协助”的内涵。如果对“协助”的理解过于宽泛,会导致“协助”与“如实供述”发生较高程度的竞合,这时如认定被告人同时构成自首和立功,实际上是重复评价。因而,有必要稳妥、确切地界定“协助”的内涵,使“协助”超越“如实供述”的范围,以完整、准确评价被告人的表现。
    对此,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了一些经验。例如,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该指导意见虽然主要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立功的认定问题提出的,但对其他案件中被告人立功的认定也具有指导意义。为进一步准确认定自首和立功,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条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即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该条同时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这些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于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自首时交代的情况抓获同案犯的,能否同时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具体分析:
    第一,被告人自首时交代同案犯的姓名或绰号、性别、年龄、体貌特征、住址、籍贯、联系电话、QQ号等个人信息的,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是成立自首所必备的条件。如果被告人自首时不交代或不如实交代同案犯的这些基本信息,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根据自首被告人交代的同案犯基本信息抓获同案犯的,不能在认定自首之外再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否则就是评价过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被告人自首时交代了同案犯的姓名、性别、年龄、体貌特征、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同案犯的可能藏匿地等线索,而该线索是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例如,被告人自首时交代了同案犯的手机号,并称同案犯可能藏匿于另一个城市的女友家里。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了同案犯所处的具体位置,即前往抓捕,并最终在该同案犯的女友家里将其抓获。在这种情形中,虽然被告人交代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与公安机关实际抓获该同案犯的地点相同,但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属于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范围,即使被告人不交代同案犯可能藏匿于其女友家,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该正常工作程序抓获同案犯。而公安机关客观上也是通过这种途径抓获同案犯的,故在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第三,被告人自首时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有关同案犯的线索,而司法机关正是通过该线索将同案犯抓获归案的,那么,不论被告人是否带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抓捕,都应当认定其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构成立功。
    第四,值得说明的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信息是否属于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范围,应当立足于已然事实。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时交代同案犯情况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为立功?

发布时间:2013-06-03

    庭立方:如何理解和认定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时所应当供述的同案犯信息的范围。或者说,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时交代同案犯情况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决定的。因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如果不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就没有完整交代自己的罪行,自然谈不上如实供述,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所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通常是指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情况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地位和作用。而这些内容往往会对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协助作用,由此导致自首的成立与立功的认定会发生一定程度的竞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界定“协助”的内涵。如果对“协助”的理解过于宽泛,会导致“协助”与“如实供述”发生较高程度的竞合,这时如认定被告人同时构成自首和立功,实际上是重复评价。因而,有必要稳妥、确切地界定“协助”的内涵,使“协助”超越“如实供述”的范围,以完整、准确评价被告人的表现。
    对此,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了一些经验。例如,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该指导意见虽然主要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立功的认定问题提出的,但对其他案件中被告人立功的认定也具有指导意义。为进一步准确认定自首和立功,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条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即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该条同时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这些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于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自首时交代的情况抓获同案犯的,能否同时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具体分析:
    第一,被告人自首时交代同案犯的姓名或绰号、性别、年龄、体貌特征、住址、籍贯、联系电话、QQ号等个人信息的,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是成立自首所必备的条件。如果被告人自首时不交代或不如实交代同案犯的这些基本信息,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根据自首被告人交代的同案犯基本信息抓获同案犯的,不能在认定自首之外再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否则就是评价过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被告人自首时交代了同案犯的姓名、性别、年龄、体貌特征、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同案犯的可能藏匿地等线索,而该线索是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例如,被告人自首时交代了同案犯的手机号,并称同案犯可能藏匿于另一个城市的女友家里。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了同案犯所处的具体位置,即前往抓捕,并最终在该同案犯的女友家里将其抓获。在这种情形中,虽然被告人交代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与公安机关实际抓获该同案犯的地点相同,但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属于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范围,即使被告人不交代同案犯可能藏匿于其女友家,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该正常工作程序抓获同案犯。而公安机关客观上也是通过这种途径抓获同案犯的,故在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第三,被告人自首时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有关同案犯的线索,而司法机关正是通过该线索将同案犯抓获归案的,那么,不论被告人是否带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抓捕,都应当认定其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构成立功。
    第四,值得说明的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信息是否属于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范围,应当立足于已然事实。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