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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电话通知或者他人稍带口信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

发布时间:2013-06-06

    庭立方:经电话通知或者他人稍带口信而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

    案例:犯罪嫌疑人迟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发生冲突,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将王推倒在地,在场群众将王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右手食指骨折构成轻伤、脸部擦伤构成轻微伤);群众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后迟某趁乱逃离。后警察电话通知迟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迟某到派出所后,即如实交待了其与王某产生争执并将王推倒在地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迟某是否构成自首也产生了认识分歧。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迟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主动、直接投案,根据《高法解释》规定,是自动投案,而且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迟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已为公安机关掌握,且系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对于邻里纠纷等原因引发的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不少办案人员常常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或者通知其亲属、居住地有关负责人代为转达,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这些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或者由他人捎带口信的情况下,径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依法成立自首[2]。这是因为:

    第一,不论是电话通知,还是由他人捎带口信,均与传唤、拘传等措施有本质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受到公安机关强制或者约束的情况下,其本人可以自主决定“去”还是“不去”。因此,这种情况的归案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

    第二,按照《高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参照这一规定,本案所述情形如果不认为是自首,与法与理不通,也不符合该解释的内在精神。

    第三,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司法机关曾多次发布通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电话通知或捎带口信与司法机关发出的这种通告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认定此类情形属于自首符合实际。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以后,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因为涉嫌犯罪而将受到司法机关处理,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误认为自己是到司法机关作证,有的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认为司法机关没有发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经过办案人员教育之后才交待犯罪事实,既没有投案的动机,也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认为,尽管实践中的案件纷繁复杂,但只要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均可认为是自动投案,若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理应认定为自首。这样既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发挥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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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犯罪嫌疑人迟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发生冲突,在相互撕扯过程中将王推倒在地,在场群众将王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右手食指骨折构成轻伤、脸部擦伤构成轻微伤);群众报警后,警察到达现场后迟某趁乱逃离。后警察电话通知迟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迟某到派出所后,即如实交待了其与王某产生争执并将王推倒在地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迟某是否构成自首也产生了认识分歧。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迟某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主动、直接投案,根据《高法解释》规定,是自动投案,而且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迟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已为公安机关掌握,且系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属被动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对于邻里纠纷等原因引发的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不少办案人员常常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本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或者通知其亲属、居住地有关负责人代为转达,要求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这些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或者由他人捎带口信的情况下,径直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够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依法成立自首[2]。这是因为:

    第一,不论是电话通知,还是由他人捎带口信,均与传唤、拘传等措施有本质的不同。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受到公安机关强制或者约束的情况下,其本人可以自主决定“去”还是“不去”。因此,这种情况的归案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

    第二,按照《高法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参照这一规定,本案所述情形如果不认为是自首,与法与理不通,也不符合该解释的内在精神。

    第三,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司法机关曾多次发布通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电话通知或捎带口信与司法机关发出的这种通告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认定此类情形属于自首符合实际。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嫌疑人接到司法机关的通知以后,并没有意识到自己是因为涉嫌犯罪而将受到司法机关处理,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误认为自己是到司法机关作证,有的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认为司法机关没有发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是经过办案人员教育之后才交待犯罪事实,既没有投案的动机,也没有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愿,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我们认为,尽管实践中的案件纷繁复杂,但只要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动归案,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均可认为是自动投案,若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理应认定为自首。这样既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发挥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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