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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带领”抓获同案犯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

发布时间:2013-06-24

  庭立方:立功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独具特色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从立法本意来讲,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既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将功赎罪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揭发其他犯罪分子,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又帮助司法机关抓捕罪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抓捕成本,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消除潜在隐患,维护社会安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何谓“协助抓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如何理解《意见》规定的“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中的“带领”。

  笔者认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形式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对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协助作用,就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标准,而不能机械的理解“协助抓捕”必须由被告人亲自“带领”侦查人员到某个地方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才构成立功,未“带领”侦查人员前去抓捕的就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意见》虽然把“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作为协助抓捕的一种情形,但不能仅以是否“带领”为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被告人归案后,其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能否带领侦查人员前去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非取决于被告人,而是由公安机关决定。 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只有除非在被告人亲自带领下才能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才决定由被告人带领抓捕;如果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已足够清晰,即使没有被告人的带领,侦查人员也照样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就没有必要也不会让被告人带领前去抓捕。如果仅以“带领”作为认定协助抓捕的标准,那么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则直接取决于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意欲让被告人立功则让其“带领” 抓捕,反之就不允许被告人“带领”抓捕。这种不是依据被告人的意志和行为,而是依据公安机关的意愿作为认定立功的标准,显然有悖法理。

  另外,从《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本身来讲,采用了列举法列举了四种协助抓捕的具体情形,然后用 “等等”二字省略了协助抓捕的其他情形,该兜底式的规定,说明了“协助抓捕”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意见》并未穷尽具体表现形式,而是以“等等”二字概括和省略。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特点,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被告人是否具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作出全面分析、准确认定,从而罚当其罪,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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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带领”抓获同案犯是否可以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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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立功制度是我国刑事法律中独具特色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从立法本意来讲,设立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既给犯罪分子一个改过自新、将功赎罪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积极主动地揭发其他犯罪分子,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又帮助司法机关抓捕罪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抓捕成本,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消除潜在隐患,维护社会安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么何谓“协助抓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如何理解《意见》规定的“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中的“带领”。

  笔者认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形式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关键在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对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协助作用,就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标准,而不能机械的理解“协助抓捕”必须由被告人亲自“带领”侦查人员到某个地方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才构成立功,未“带领”侦查人员前去抓捕的就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意见》虽然把“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作为协助抓捕的一种情形,但不能仅以是否“带领”为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被告人归案后,其人身自由已受到限制,能否带领侦查人员前去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非取决于被告人,而是由公安机关决定。 通常情况下,公安机关只有除非在被告人亲自带领下才能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才决定由被告人带领抓捕;如果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已足够清晰,即使没有被告人的带领,侦查人员也照样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就没有必要也不会让被告人带领前去抓捕。如果仅以“带领”作为认定协助抓捕的标准,那么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则直接取决于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意欲让被告人立功则让其“带领” 抓捕,反之就不允许被告人“带领”抓捕。这种不是依据被告人的意志和行为,而是依据公安机关的意愿作为认定立功的标准,显然有悖法理。

  另外,从《意见》第五条的规定本身来讲,采用了列举法列举了四种协助抓捕的具体情形,然后用 “等等”二字省略了协助抓捕的其他情形,该兜底式的规定,说明了“协助抓捕”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意见》并未穷尽具体表现形式,而是以“等等”二字概括和省略。这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特点,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对被告人是否具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作出全面分析、准确认定,从而罚当其罪,真正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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