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2013-06-25

  庭立方:在单位犯罪研究中,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立法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当前我国特有的现象。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机关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有意义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政企彻底分开,国家对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将会逐渐减少,乃至于最后消亡。并指出,这只是一种发展趋势。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当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发展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几率就会越来越少,直至完全消失。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其实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如果规定国家机关为单位犯罪主体,那么就要对国家机关施以刑罚处罚—罚金。在我国,国家机关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的财产,它主要是靠国家的财政拨款保证其正常运转,判处国家机关罚金,那它势必会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罚金到最后还是要上缴国家财政的。因此说,国家机关交付罚金实际上是在自己处罚自己,给国家机关增添不必要的负担,这势必会影响国家机关管理国家职能的发挥。

  最后,如果将国家机关同自然人、公司、企业并列为犯罪主体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将招致严重的后果,不但会降低国家机关的威望和信誉,而且会降低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程度,甚至会出现一些荒诞的事件;而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可信性和公正性正是国家机关赖以存在的基础。对国家机关信心的丧失,直接导致的是对政府、对党的信心的丧失,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政府的合法性的意识形态基础。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涉及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偶然,这反映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困惑与怀疑。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把国家机关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而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只追究国家机关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既不会放纵犯罪,又不会影响和削弱政府的可信性和公正性,是一种两全其美的选择。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美国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的做法,在《刑法》中明确赋予国家机关豁免权。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还有疑问?

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2013-06-25

  庭立方:在单位犯罪研究中,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直以来都是争论的焦点问题。陈兴良教授认为,立法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当前我国特有的现象。在以往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政企不分,国家机关直接介入经济活动的情况较为普遍。因此,国家机关参与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将国家机关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有意义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发展,政企彻底分开,国家对经济活动实施宏观调控,不再直接介入经济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形将会逐渐减少,乃至于最后消亡。并指出,这只是一种发展趋势。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当我国市场经济已经发展比较成熟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几率就会越来越少,直至完全消失。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将国家机关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其实是一种立法资源的浪费。

  其次,如果规定国家机关为单位犯罪主体,那么就要对国家机关施以刑罚处罚—罚金。在我国,国家机关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国家机关实际上并没有自己的财产,它主要是靠国家的财政拨款保证其正常运转,判处国家机关罚金,那它势必会用国家的财政拨款来缴纳罚金,罚金到最后还是要上缴国家财政的。因此说,国家机关交付罚金实际上是在自己处罚自己,给国家机关增添不必要的负担,这势必会影响国家机关管理国家职能的发挥。

  最后,如果将国家机关同自然人、公司、企业并列为犯罪主体追究国家机关的刑事责任,将招致严重的后果,不但会降低国家机关的威望和信誉,而且会降低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程度,甚至会出现一些荒诞的事件;而作为行使公共权力的组织,可信性和公正性正是国家机关赖以存在的基础。对国家机关信心的丧失,直接导致的是对政府、对党的信心的丧失,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政府的合法性的意识形态基础。

  从司法实践看,我国从1987年公布实施的《海关法》确立国家机关为犯罪主体以来,已发生了多起影响较大的机关涉及犯罪案件。如丹东汽车走私案、泰安走私案等。但这些案件没有一件是按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而仅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决非偶然,这反映了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中作为主体的不可操作性及司法机关对国家机关能否作为犯罪主体的困惑与怀疑。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把国家机关犯罪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而应当按照自然人犯罪来处理,只追究国家机关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样既不会放纵犯罪,又不会影响和削弱政府的可信性和公正性,是一种两全其美的选择。同时,我们还可以借鉴美国将国家机关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的做法,在《刑法》中明确赋予国家机关豁免权。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