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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

发布时间:2013-07-09

    庭立方: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不像人证或者物证那样直观形象,看得见、摸得着,无论是在保存、传播还是感知方式上,这种证据都同传统证据有所不同,而且极易受到难以察觉的篡改或破坏,对传统证据制度提出了挑战。在网络犯罪的侦查中,公安机关调取电子证据主要有四种方法:一是通过QQ与被害人视屏聊天,视屏中民警出示工作证,被害人出示身份证,被害人通过打字回答办案人员提出的问题,同时将被骗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图片的形式粘贴在QQ聊天记录中。公安机关对网络视屏聊天的经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二是被害人将被骗的交易记录打印签字确认后,随同自述材料一同寄至公安机关。三是办案人员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原犯罪软件平台,从平台中调取被害人的资料。四是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笔记本电脑等电子设备,从犯罪嫌疑人的笔记本电脑中调取犯罪时的有关记录。但这种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法庭证据或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则一直是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其转化成其他类型的证据,这种“转化型证据”在证据理论上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低。

 

        虽然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十三条中将电子数据列为与视听资料并列的证据种类,但由于规范电子证据收集的相关法规不健全,给警方查处、检方举证、法院量刑等造成诸多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制度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以适应网络犯罪现状。一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应该是具有国家司法机关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而非大部分人理解的办案人员。包括电子证据鉴定人资格认定、鉴定规则、鉴定程序、鉴定的法律效力等问题。确定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是确保司法取证合法性的第一步。二是明确电子证据的取证权力。由于电子证据有别于传统证据,因此侦查部门对传统证据实行检查、复制和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司法取证权力,已经不完全适用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收集应有更严格的授权和许可规定,层层把关确保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规范网络现场勘查规则,包括网络勘验人员的资格认定、勘验程序、勘验要求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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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电子证据的效力问题。同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不像人证或者物证那样直观形象,看得见、摸得着,无论是在保存、传播还是感知方式上,这种证据都同传统证据有所不同,而且极易受到难以察觉的篡改或破坏,对传统证据制度提出了挑战。在网络犯罪的侦查中,公安机关调取电子证据主要有四种方法:一是通过QQ与被害人视屏聊天,视屏中民警出示工作证,被害人出示身份证,被害人通过打字回答办案人员提出的问题,同时将被骗的银行交易记录以图片的形式粘贴在QQ聊天记录中。公安机关对网络视屏聊天的经过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二是被害人将被骗的交易记录打印签字确认后,随同自述材料一同寄至公安机关。三是办案人员使用犯罪嫌疑人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原犯罪软件平台,从平台中调取被害人的资料。四是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笔记本电脑等电子设备,从犯罪嫌疑人的笔记本电脑中调取犯罪时的有关记录。但这种公安机关收集的电子证据能否作为法庭证据或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类型则一直是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其转化成其他类型的证据,这种“转化型证据”在证据理论上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低。

 

        虽然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十三条中将电子数据列为与视听资料并列的证据种类,但由于规范电子证据收集的相关法规不健全,给警方查处、检方举证、法院量刑等造成诸多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出台相关制度规范电子证据的收集,以适应网络犯罪现状。一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应该是具有国家司法机关认可的专业技术人员,而非大部分人理解的办案人员。包括电子证据鉴定人资格认定、鉴定规则、鉴定程序、鉴定的法律效力等问题。确定电子证据收集的主体,是确保司法取证合法性的第一步。二是明确电子证据的取证权力。由于电子证据有别于传统证据,因此侦查部门对传统证据实行检查、复制和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司法取证权力,已经不完全适用于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收集应有更严格的授权和许可规定,层层把关确保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同时,规范网络现场勘查规则,包括网络勘验人员的资格认定、勘验程序、勘验要求等都要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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