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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首,但在一审期间翻供,经二审发回重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能否以自首认定?

发布时间:2013-07-17

    庭立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首,但在一审期间翻供,经二审发回重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能否以自首认定?
    这个问题实际是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一审”的理解问题。对此,有人认为,案件虽然经过二审,但二审并未作出终审判决,而是发回重审。因此,从诉讼程序上讲案件仍然处于一审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供述的,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这种情况符合《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自首的犯罪人要从轻、减轻处罚,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降低司法成本。《解释》将能否认定为自首的最后时间限定“一审判决前”,目的即在于此。而在这种情况中,案件实际上已经过了一审、二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而导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着直接的联系。重新审判时只是在程序上“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已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最初的“一审”。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又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明显违背了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而且,也将导致这样的矛盾:即犯罪嫌疑人在二审阶段即如实供述事实的,如果二审依法作出终审裁判的,因犯罪嫌疑人在一审期间不如实供述其罪行,二审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而二审如果不作终审裁判,而是发回重审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行为又认定为自首。这样的区别处理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笔者认为,《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一审”,而不应该扩大到发回重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一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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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首,但在一审期间翻供,经二审发回重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能否以自首认定?
    这个问题实际是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中“一审”的理解问题。对此,有人认为,案件虽然经过二审,但二审并未作出终审判决,而是发回重审。因此,从诉讼程序上讲案件仍然处于一审阶段。在此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供述的,在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这种情况符合《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应当认定被告人自首。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对自首的犯罪人要从轻、减轻处罚,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降低司法成本。《解释》将能否认定为自首的最后时间限定“一审判决前”,目的即在于此。而在这种情况中,案件实际上已经过了一审、二审,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而导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着直接的联系。重新审判时只是在程序上“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已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最初的“一审”。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又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明显违背了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而且,也将导致这样的矛盾:即犯罪嫌疑人在二审阶段即如实供述事实的,如果二审依法作出终审裁判的,因犯罪嫌疑人在一审期间不如实供述其罪行,二审依法不能认定其自首;而二审如果不作终审裁判,而是发回重审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行为又认定为自首。这样的区别处理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笔者认为,《解释》规定的“一审”判决前,应该是严格意义上的“一审”,而不应该扩大到发回重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一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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