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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罪行”的理解问题

发布时间:2013-07-17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哪些事实,司法实践中不无分岐。应当明确,主要犯罪事实不是指所有事实。根据通常的理解,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等据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事实,即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投案人对这些事实的供述,只能按自己的认识,供述能够据以确定本人犯罪性质、情节的事实。同时,由于时间、记忆的关系和行为人表达能力、理解能力的差异,隐瞒、未交代次要情节的,不应认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行为人对于一些量刑情节未作交代,如行为人隐瞒其系累犯、假冒他人姓名、编造系未成年人的情节的,由于上述情节不影响根据有关证据对行为人定罪,行为人未如实交代上述情节的不能认为其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总之,只要行为人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符合定罪量刑的要求,即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方面应该从宽掌握。当然,在供述过程中推诿罪责,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歪曲事实,避重就轻,隐瞒重要情节,掩盖真相,企图减轻罪责等的,均不属于“如实供述”,不能成立自首。
    同时,不能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等同于认罪悔罪,在交代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行为人有权对其行为的性质作出辩解。在现代诉讼注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赋予和保护被告人的辩解权,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如实供述与被告人行使辩解权并没有根本的冲突,不能将两者对立起来。对于同一行为的性质,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对于法律的认识,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理解。无论行为人将其犯罪行为认为在法律上无罪,还是将此罪辩解为彼罪,或作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辩解,因对其行为的性质的裁定权最终属于审判机关,不能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视为未如实交代其罪行。如行为人如实交代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持刀致伤他人的事实,但辩解系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如实供述拘禁他人追索债务,但辩解系为追回债务而采取的正当的自救行为等,均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否认其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如实性。对此,司法实践中以前争议较大,为厘清界线,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此批复的出台,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正确适用法律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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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指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哪些事实,司法实践中不无分岐。应当明确,主要犯罪事实不是指所有事实。根据通常的理解,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等据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事实,即属于该罪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投案人对这些事实的供述,只能按自己的认识,供述能够据以确定本人犯罪性质、情节的事实。同时,由于时间、记忆的关系和行为人表达能力、理解能力的差异,隐瞒、未交代次要情节的,不应认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行为人对于一些量刑情节未作交代,如行为人隐瞒其系累犯、假冒他人姓名、编造系未成年人的情节的,由于上述情节不影响根据有关证据对行为人定罪,行为人未如实交代上述情节的不能认为其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总之,只要行为人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其供述内容符合定罪量刑的要求,即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方面应该从宽掌握。当然,在供述过程中推诿罪责,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歪曲事实,避重就轻,隐瞒重要情节,掩盖真相,企图减轻罪责等的,均不属于“如实供述”,不能成立自首。
    同时,不能将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等同于认罪悔罪,在交代基本事实的基础上,行为人有权对其行为的性质作出辩解。在现代诉讼注重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赋予和保护被告人的辩解权,是我国刑事司法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如实供述与被告人行使辩解权并没有根本的冲突,不能将两者对立起来。对于同一行为的性质,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对于法律的认识,不同的人也有不同的理解。无论行为人将其犯罪行为认为在法律上无罪,还是将此罪辩解为彼罪,或作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辩解,因对其行为的性质的裁定权最终属于审判机关,不能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视为未如实交代其罪行。如行为人如实交代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持刀致伤他人的事实,但辩解系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如实供述拘禁他人追索债务,但辩解系为追回债务而采取的正当的自救行为等,均不能因为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否认其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如实性。对此,司法实践中以前争议较大,为厘清界线,正确认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此批复的出台,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正确适用法律无疑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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