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永娟 严选律师
广东大律至明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广州市
发布时间:2013-08-15
庭立方:“利用职务之便”是在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的掩盖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要求犯罪行为与职务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利用工作之便”不具有合法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或者虽有合法经管公共财物的公务活动,但并未利用这种合法活动为掩护,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便利”的内容不同。“职务之便”的“便利”与犯罪对象有直接联系,通过该便利就可直接获得相关财物;“工作之便”的“便利”与犯罪对象不具有直接联系,而只是便于接近犯罪对象或获得作案工具、掌握作案方法等便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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