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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行为是否以“乘人不备”为必备要件

发布时间:2013-08-22

    庭立方:抢夺是否必须乘人不备?国内一些刑法著作定义抢夺罪的客观方面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有待进一步商榷。我们可注意以下一些“乘人有备”的具体情形:情形一,甲见迎面走来的乙眼神一直盯着自己的皮包,甲意识到乙很有可能会抢夺自己的皮包,便把手中的皮包紧抱胸前,但当乙走近其身边时,仍上前用力抓住包带,将包夺走;情形二,甲上前抢夺乙手中的公文包,乙迅速紧紧抓住财物,甲未能一次性把包抢夺到手,在此情形下甲仍然抓住包带,继续强行抢夺并将包夺走。上述两种情形下,受害人均已有所防备,有些学者提出其不符合抢夺罪“乘人不备”的客观要件,可以按照抢劫行为来处理。笔者认为,列举的这两种情形均是仅针对物的公然抢夺,且从行为方式上看,对被害人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未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抢劫行为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因为抢夺行为用力过猛,造成被害人跌倒受伤的结果,也不宜定抢劫罪,其行为仍在抢夺行为的客观要件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其中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第一次瞬间用力未得逞,在受害人处于防备状态下,继续强行夺取。有学者提出“在被害人意识到侵害人的夺取动作而予以反抗或者侵害人夺取行动第一次未奏效而再次夺取时发生争执反抗,哪怕是极轻微的反抗,即便是一拉一推,这种力也构成了抢劫罪中的暴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降低了抢劫罪的入罪门槛,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需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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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抢夺是否必须乘人不备?国内一些刑法著作定义抢夺罪的客观方面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有待进一步商榷。我们可注意以下一些“乘人有备”的具体情形:情形一,甲见迎面走来的乙眼神一直盯着自己的皮包,甲意识到乙很有可能会抢夺自己的皮包,便把手中的皮包紧抱胸前,但当乙走近其身边时,仍上前用力抓住包带,将包夺走;情形二,甲上前抢夺乙手中的公文包,乙迅速紧紧抓住财物,甲未能一次性把包抢夺到手,在此情形下甲仍然抓住包带,继续强行抢夺并将包夺走。上述两种情形下,受害人均已有所防备,有些学者提出其不符合抢夺罪“乘人不备”的客观要件,可以按照抢劫行为来处理。笔者认为,列举的这两种情形均是仅针对物的公然抢夺,且从行为方式上看,对被害人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未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并不符合我国刑法对抢劫行为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因为抢夺行为用力过猛,造成被害人跌倒受伤的结果,也不宜定抢劫罪,其行为仍在抢夺行为的客观要件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抢夺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按照择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其中处罚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第一次瞬间用力未得逞,在受害人处于防备状态下,继续强行夺取。有学者提出“在被害人意识到侵害人的夺取动作而予以反抗或者侵害人夺取行动第一次未奏效而再次夺取时发生争执反抗,哪怕是极轻微的反抗,即便是一拉一推,这种力也构成了抢劫罪中的暴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降低了抢劫罪的入罪门槛,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抢劫罪的暴力行为是用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需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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