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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中“着手”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9-13

  庭立方: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因此,对“着手”认定,对于未遂的认定至关重要。着手是实行行为始的标志。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着手”具备主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再属于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也就是说,行为人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单位犯罪中往往是由决策者指挥、授意、批准,而由执行者去付诸实施,因此,往往是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行为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为例,只有当单位成员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开始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才算是单位犯本罪的“着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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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着手”具备主客观两个基本特征。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实行行为的开始充分表现出来,而不同于在此之前预备实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为人已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再属于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也就是说,行为人已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单位犯罪中往往是由决策者指挥、授意、批准,而由执行者去付诸实施,因此,往往是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行为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为例,只有当单位成员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开始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才算是单位犯本罪的“着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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