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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如何区分

发布时间:2013-11-11

    庭立方:根据刑法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无论是单位受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其主体“单位”都仅限于依法成立的单位,非法成立的单位实施所谓单位受贿或者行贿,应当按照个人犯受贿罪或行贿罪定罪处罚。当然,单位受贿罪中的“单位”,仅限于国有单位,而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没有所有制性质上的限制。
    笔者认为,从学理上分析,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具有诸多相同之处,或者说,两罪在构成要件要素或行为方式的性质和含义方面相同:(1)“收受他人财物”中的“他人”,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因为国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以出卖公共权力为对价而收受单位的财物同样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2)“财物”可以被理解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利益。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专门规定财产性利益犯罪,以财产性利益收买国有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收买,在本质上相同。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要求或者被动接受他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无偿提供劳务或装修房屋,提供旅游费用,减免贷款借款利息,无偿提供住房使用权,以不特定购买者不可能获得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等等,均成立受贿罪。国有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成立单位受贿罪。(3)“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应被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4)事后受财都是成立犯罪的一种方式。
    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不同的是:(1)前者的主体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后者的主体则是个人——国家工作人员。(2)前者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后者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才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另外,根据刑法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单位受贿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即只有具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才构成犯罪:(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B.强行索取财物的;C.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而受贿行为一般数额达到5000元就构成犯罪,未达5000元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犯罪。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客观方面也具有相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均为主观要件,且“不正当利益”的含义相同。此外,单位行贿罪中“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贿”,虽然刑法未指明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通过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应该如此,与行贿罪中的对象相同。两罪的不同之处,一是主体不同,二是定罪数额标准不同。根据刑法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单位行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具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B.向3人以上行贿的;C.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D.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而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的标准是:(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A.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B.向3人以上行贿的;C.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D.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有时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它们予以区分,关键是要考查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即使是数个人的犯罪意志,仍是个人的意志)。这里仅以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的区分展开详细论述。
    具体而言,单位受贿罪体现的是国有单位的受贿犯罪意志,这种犯罪意志具有整体性,即必须反映单位整体的罪过。而受贿罪体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意志。在形式上,国有单位的受贿犯罪意志表现为,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经过国有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的。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因为单位无血无肉,要判断犯罪行为是不是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当然首先考查的是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如果既不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又不是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就不可能会是单位故意犯罪。当然,犯罪行为的决策主体,并不是认定单位受贿犯罪整体意志惟一的或绝对的根据。有的犯罪行为,表面上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但实质上可能并不体现单位整体的意志,所以,除了进行决策主体的形式判断外,还必须结合犯罪利益的归属进行综合判断。比如,对于盗用国有单位名义实施受贿犯罪、违法所得全部或者主要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案件,即使是由国有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也应当依照自然人犯罪即受贿罪定罪处罚;有的受贿行为,虽然不是盗用国有单位名义实施,而是事先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但是国有单位在受贿后财物又由个人占有了,这种情况下,也应当以个人的受贿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⑴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受贿行为而言,利益的归属也只是判断有无单位整体意志的一个重要标志,而不是全部依据。在司法实务中,有一种情况是:受贿行为没有经过单位集体讨论,但有关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财物归属了单位,有关负责人员个人没有谋取任何非法利益。比如,某税收征管人员,为了给本税务所谋取非法利润以作“福利”,在未征得所主管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徇公”舞弊少征某单位税款100多万元,要求该单位“赞助”税务所20万元,该单位欣然同意,将20万元资金汇入税务所的账户中,该税收征管人员个人并没有获取任何好处。这种情况下,究竟是税务所成立单位受贿罪还是税收征管人员个人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判断单位整体意志,决策主体的整体性与利益归属的团体性,都是不可缺少的。上述情况下,尽管利益归了国有单位,但由于犯罪行为对单位而言是无知的,没有反映单位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换取财物的意图,所以仍不能以单位受贿罪论处,而只能是以受贿罪对税收征管人员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单位随时可能因为有关人员的个人意志支配行为而陷于犯罪之中。⑵进而言之,即使单位集体对于上述情况予以追认,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而以单位受贿罪论处,因为犯罪体现的意志性质究竟如何,是以行为时为标准的,行为时未体现单位意志,即使事后单位对犯罪行为的状态予以确认,也不能改变犯罪的意志性质。当然,国有单位的负责人本身能够代表本单位,其决定可以体现单位意志,因而如果国有单位的负责人为了本单位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就行贿而言,应当特别注意,利益的归属对于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作用至关重要。《刑法》第393条后半段特别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即使起初是单位为了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以单位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只要事后违法所得归属了个人,也不能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而只能对获得违法所得的个人以行贿罪定罪处罚了。当然,值得研究的是,如果违法所得部分归属了单位、部分归属了个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按照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分别处理,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个人认定行贿罪。但是,当利益归属过于悬殊时,应当只对获得绝大多数违法所得者认定为犯罪。比如,绝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属了单位,应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分得极少数违法所得的个人,不宜认定为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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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根据刑法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无论是单位受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其主体“单位”都仅限于依法成立的单位,非法成立的单位实施所谓单位受贿或者行贿,应当按照个人犯受贿罪或行贿罪定罪处罚。当然,单位受贿罪中的“单位”,仅限于国有单位,而单位行贿罪中的“单位”,没有所有制性质上的限制。
    笔者认为,从学理上分析,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具有诸多相同之处,或者说,两罪在构成要件要素或行为方式的性质和含义方面相同:(1)“收受他人财物”中的“他人”,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因为国有单位或国家工作人员以出卖公共权力为对价而收受单位的财物同样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2)“财物”可以被理解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利益。这是因为,我国刑法没有专门规定财产性利益犯罪,以财产性利益收买国有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收买,在本质上相同。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要求或者被动接受他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无偿提供劳务或装修房屋,提供旅游费用,减免贷款借款利息,无偿提供住房使用权,以不特定购买者不可能获得的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等等,均成立受贿罪。国有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成立单位受贿罪。(3)“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要件,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都应被认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4)事后受财都是成立犯罪的一种方式。
    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不同的是:(1)前者的主体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后者的主体则是个人——国家工作人员。(2)前者无论是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都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后者只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才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另外,根据刑法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单位受贿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即只有具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才构成犯罪:(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B.强行索取财物的;C.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而受贿行为一般数额达到5000元就构成犯罪,未达5000元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犯罪。
    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在客观方面也具有相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均为主观要件,且“不正当利益”的含义相同。此外,单位行贿罪中“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贿”,虽然刑法未指明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通过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应该如此,与行贿罪中的对象相同。两罪的不同之处,一是主体不同,二是定罪数额标准不同。根据刑法和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单位行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具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B.向3人以上行贿的;C.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D.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而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的标准是:(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A.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B.向3人以上行贿的;C.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D.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行贿罪,有时容易混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它们予以区分,关键是要考查受贿或者行贿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还是个人的意志(即使是数个人的犯罪意志,仍是个人的意志)。这里仅以单位受贿罪与单位中个人实施的受贿罪的区分展开详细论述。
    具体而言,单位受贿罪体现的是国有单位的受贿犯罪意志,这种犯罪意志具有整体性,即必须反映单位整体的罪过。而受贿罪体现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意志。在形式上,国有单位的受贿犯罪意志表现为,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经过国有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的。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因为单位无血无肉,要判断犯罪行为是不是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当然首先考查的是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如果既不是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又不是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就不可能会是单位故意犯罪。当然,犯罪行为的决策主体,并不是认定单位受贿犯罪整体意志惟一的或绝对的根据。有的犯罪行为,表面上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但实质上可能并不体现单位整体的意志,所以,除了进行决策主体的形式判断外,还必须结合犯罪利益的归属进行综合判断。比如,对于盗用国有单位名义实施受贿犯罪、违法所得全部或者主要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案件,即使是由国有单位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也应当依照自然人犯罪即受贿罪定罪处罚;有的受贿行为,虽然不是盗用国有单位名义实施,而是事先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但是国有单位在受贿后财物又由个人占有了,这种情况下,也应当以个人的受贿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⑴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受贿行为而言,利益的归属也只是判断有无单位整体意志的一个重要标志,而不是全部依据。在司法实务中,有一种情况是:受贿行为没有经过单位集体讨论,但有关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财物归属了单位,有关负责人员个人没有谋取任何非法利益。比如,某税收征管人员,为了给本税务所谋取非法利润以作“福利”,在未征得所主管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徇公”舞弊少征某单位税款100多万元,要求该单位“赞助”税务所20万元,该单位欣然同意,将20万元资金汇入税务所的账户中,该税收征管人员个人并没有获取任何好处。这种情况下,究竟是税务所成立单位受贿罪还是税收征管人员个人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判断单位整体意志,决策主体的整体性与利益归属的团体性,都是不可缺少的。上述情况下,尽管利益归了国有单位,但由于犯罪行为对单位而言是无知的,没有反映单位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换取财物的意图,所以仍不能以单位受贿罪论处,而只能是以受贿罪对税收征管人员个人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单位随时可能因为有关人员的个人意志支配行为而陷于犯罪之中。⑵进而言之,即使单位集体对于上述情况予以追认,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而以单位受贿罪论处,因为犯罪体现的意志性质究竟如何,是以行为时为标准的,行为时未体现单位意志,即使事后单位对犯罪行为的状态予以确认,也不能改变犯罪的意志性质。当然,国有单位的负责人本身能够代表本单位,其决定可以体现单位意志,因而如果国有单位的负责人为了本单位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就行贿而言,应当特别注意,利益的归属对于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区分,作用至关重要。《刑法》第393条后半段特别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即使起初是单位为了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以单位的财物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只要事后违法所得归属了个人,也不能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而只能对获得违法所得的个人以行贿罪定罪处罚了。当然,值得研究的是,如果违法所得部分归属了单位、部分归属了个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当按照单位行贿和个人行贿分别处理,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个人认定行贿罪。但是,当利益归属过于悬殊时,应当只对获得绝大多数违法所得者认定为犯罪。比如,绝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属了单位,应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分得极少数违法所得的个人,不宜认定为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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