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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以及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行贿的,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3-11-11

    庭立方:考查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可以将受贿行为区分为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将行贿区分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比如,应某事业机构的要求,被告单位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将该事业机构的统筹调控征集计划比例由9%下调到5%,使该单位每年少缴统筹基金70万元,事后多次出具白条收据向该事业机构收取赞助费共35万元,这些钱款主要用于支付单位职工的福利发放。被告人成某(被告单位社会保险局局长)不仅参与研究决定本单位的受贿,而且本人也从中收受某事业机构的财物3万余元。该案中,被告单位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与被告人成某事实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成某除了具有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性质外,个人也具有受贿的行为。在行贿案件中,也有单位与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那么,对于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以及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以及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事实意义上属于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刑法对于单位与自然人的相同行为,分别作了专门罪名的规定,因而上述两种情况在规范意义上均无法成立共同犯罪。试想:如果对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按照单位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其中工作人员由于主体的自然人属性而以单位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论处,于法理不符(在教唆、帮助的场合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果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则国有单位由于主体的单位属性而以受贿罪的实行犯论处,也存在疑问。假如将其中国有单位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受贿罪论处,也是违背刑事责任归责基本理论的,因为工作人员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以单位犯罪的成立和单位被迫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与纯粹作为自然人犯罪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是有根本区别的。
    同理,如果对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行贿的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无论是以单位行贿罪认定还是以行贿罪认定,也都存在无法解决的理论难题。
    基于上述分析,合理的立场是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分别认定犯罪。具体而言,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作人员同时属于单位受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以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在具体认定犯罪时,应当注意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起刑数额存在差异,可能产生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行贿罪而单位不成立单位受贿罪或单位行贿罪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不应将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犯罪处理。例如,某国有单位和该单位的领导甲共同受贿,共同行为涉及的受贿数额是9万元,其中归单位所有的8万元,归甲所有的1万元。那么,国有单位和某甲的受贿数额,均应按照9万元计算,但是,由于单位受贿以10万元为犯罪起点标准(无“故意刁难、要挟”等情节时),单位便不成立单位受贿罪,故只能对某甲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受贿数额为9万元),不能再以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甲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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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考查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可以将受贿行为区分为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将行贿区分为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以及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比如,应某事业机构的要求,被告单位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将该事业机构的统筹调控征集计划比例由9%下调到5%,使该单位每年少缴统筹基金70万元,事后多次出具白条收据向该事业机构收取赞助费共35万元,这些钱款主要用于支付单位职工的福利发放。被告人成某(被告单位社会保险局局长)不仅参与研究决定本单位的受贿,而且本人也从中收受某事业机构的财物3万余元。该案中,被告单位某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局与被告人成某事实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成某除了具有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性质外,个人也具有受贿的行为。在行贿案件中,也有单位与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那么,对于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以及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以及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事实意义上属于共同犯罪,但是,由于刑法对于单位与自然人的相同行为,分别作了专门罪名的规定,因而上述两种情况在规范意义上均无法成立共同犯罪。试想:如果对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按照单位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其中工作人员由于主体的自然人属性而以单位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论处,于法理不符(在教唆、帮助的场合也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果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则国有单位由于主体的单位属性而以受贿罪的实行犯论处,也存在疑问。假如将其中国有单位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受贿罪论处,也是违背刑事责任归责基本理论的,因为工作人员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是以单位犯罪的成立和单位被迫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与纯粹作为自然人犯罪承担受贿罪的刑事责任是有根本区别的。
    同理,如果对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行贿的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无论是以单位行贿罪认定还是以行贿罪认定,也都存在无法解决的理论难题。
    基于上述分析,合理的立场是对单位和其工作人员分别认定犯罪。具体而言,国有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为受贿罪;单位和该单位工作人员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单位认定单位行贿罪,对工作人员认定行贿罪。当工作人员同时属于单位受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以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或者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在具体认定犯罪时,应当注意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的起刑数额存在差异,可能产生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或行贿罪而单位不成立单位受贿罪或单位行贿罪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不应将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个人犯罪处理。例如,某国有单位和该单位的领导甲共同受贿,共同行为涉及的受贿数额是9万元,其中归单位所有的8万元,归甲所有的1万元。那么,国有单位和某甲的受贿数额,均应按照9万元计算,但是,由于单位受贿以10万元为犯罪起点标准(无“故意刁难、要挟”等情节时),单位便不成立单位受贿罪,故只能对某甲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受贿数额为9万元),不能再以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甲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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