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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罪数问题

发布时间:2013-11-11

    庭立方: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往往是谋取非法利益,甚至属于犯罪行为。比如,国有单位收受他人财物后,为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分子提供贷款、资金证明,则其行为在触犯单位受贿罪的同时还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这种情况下,对单位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同受贿罪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值得关注的是,当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并无单位犯罪规定时,能否对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为触犯的其他相关罪名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恰当地评价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犯罪,如果可以,则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一罪,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犯罪(作为自然人主体)实行数罪并罚。否则,只能在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的前提下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受贿罪的责任。
    例如,张某,原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2002年12月,该市某区法院审理了王某、袁某等人诈骗案。经查,2002年6月初,王某、袁某在林某(在逃)组织下,假借某单位之名并以假姓名、假职务,与林某一起诈骗,共骗得价值108722元的财物。到案后,王某、袁某两人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赃物。据此,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袁某犯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各处罚金1万元。判决后,两被告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承办人对王某、袁某上诉案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此时,王某、袁某二人的亲属通过他人向刑二庭庭长刘某提出,如能对王某、袁某二人改判缓刑,愿各交5万元罚金。刘某将此情况向张某作了汇报,并认为根据案情和上诉人亲属愿意交10万元的情况,可以改判缓刑。后经张某与主管副院长杨某及刘某三人商定:两上诉人亲属交纳10万元后,即改判缓刑,10万元中给原审法院1万元,刑二庭1万元,交院财务8万元。此后,张某主持召开院党组会议时提出上述意见,并表示“目前我院春节福利无法落实,大家讨论一下怎么处理”。其他党组成员遂表示同意张某等人对王某、袁某诈骗案的二审意见。不久,王某、袁某二人的亲属向刑二庭交纳现金10万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判处上诉人王某、袁某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各处罚金5000元。2003年春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收归院财务的8万元中的6.18万元用于单位福利开支。⑶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分歧:有的认为,对于张某应当按照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的失职行为;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单位受贿处理。笔者认为,张某作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召开院党组会议并提议集体研究决定收受上诉人王某、袁某亲属的10万元,作为改判王某、袁某二人缓刑的条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行为。尽管10万元只有8万元交院财务,但10万元的财物均由市中院意志支配下的受贿行为所致,受贿数额应计算为1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张某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张某是否另行构成徇私枉法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张某提议并通过会议形式决定对王某、袁某进行枉法裁判,具有枉法的客观行为,这是不容置疑的。问题是,按照《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构成须以“徇私”为动机,而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张某决定由本单位收受王某、袁某二人亲属财物的行为没有“徇私”动机,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但有必要强调的是,张某的行为可以恰当地被评价为滥用职权行为,考虑到法院收受他人贿赂发放福利给国家司法机关声誉造成的严重损害和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宜另行认定其滥用职权罪,对其以单位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假设上述案件中,法院审理的是民事、行政案件,因无“徇私”要件要素的限制,则张某的行为成立《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其应以单位受贿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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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庭立方:国有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往往是谋取非法利益,甚至属于犯罪行为。比如,国有单位收受他人财物后,为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分子提供贷款、资金证明,则其行为在触犯单位受贿罪的同时还触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这种情况下,对单位应当以单位受贿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实行数罪并罚。其理由,同受贿罪的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值得关注的是,当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的罪名并无单位犯罪规定时,能否对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为触犯的其他相关罪名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应当具体分析单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可以恰当地评价为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犯罪,如果可以,则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一罪,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单位受贿罪(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犯罪(作为自然人主体)实行数罪并罚。否则,只能在对单位认定单位受贿罪的前提下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受贿罪的责任。
    例如,张某,原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2002年12月,该市某区法院审理了王某、袁某等人诈骗案。经查,2002年6月初,王某、袁某在林某(在逃)组织下,假借某单位之名并以假姓名、假职务,与林某一起诈骗,共骗得价值108722元的财物。到案后,王某、袁某两人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赃物。据此,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袁某犯诈骗罪,各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各处罚金1万元。判决后,两被告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3年1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承办人对王某、袁某上诉案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此时,王某、袁某二人的亲属通过他人向刑二庭庭长刘某提出,如能对王某、袁某二人改判缓刑,愿各交5万元罚金。刘某将此情况向张某作了汇报,并认为根据案情和上诉人亲属愿意交10万元的情况,可以改判缓刑。后经张某与主管副院长杨某及刘某三人商定:两上诉人亲属交纳10万元后,即改判缓刑,10万元中给原审法院1万元,刑二庭1万元,交院财务8万元。此后,张某主持召开院党组会议时提出上述意见,并表示“目前我院春节福利无法落实,大家讨论一下怎么处理”。其他党组成员遂表示同意张某等人对王某、袁某诈骗案的二审意见。不久,王某、袁某二人的亲属向刑二庭交纳现金10万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判处上诉人王某、袁某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各处罚金5000元。2003年春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收归院财务的8万元中的6.18万元用于单位福利开支。⑶对于上述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分歧:有的认为,对于张某应当按照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有的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的失职行为;有的认为应当按照单位受贿处理。笔者认为,张某作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召开院党组会议并提议集体研究决定收受上诉人王某、袁某亲属的10万元,作为改判王某、袁某二人缓刑的条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行为。尽管10万元只有8万元交院财务,但10万元的财物均由市中院意志支配下的受贿行为所致,受贿数额应计算为1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张某作为单位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那么,张某是否另行构成徇私枉法罪呢?答案是否定的。张某提议并通过会议形式决定对王某、袁某进行枉法裁判,具有枉法的客观行为,这是不容置疑的。问题是,按照《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构成须以“徇私”为动机,而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显然,张某决定由本单位收受王某、袁某二人亲属财物的行为没有“徇私”动机,其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徇私枉法罪。但有必要强调的是,张某的行为可以恰当地被评价为滥用职权行为,考虑到法院收受他人贿赂发放福利给国家司法机关声誉造成的严重损害和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宜另行认定其滥用职权罪,对其以单位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实行数罪并罚。假设上述案件中,法院审理的是民事、行政案件,因无“徇私”要件要素的限制,则张某的行为成立《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其应以单位受贿罪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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