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灿 严选律师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时间:2013-11-13
庭立方:由于我国对金融业务有自己独特的规定,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经济行为在银行专营范畴之内。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条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依据该规定,似乎只要把买卖票据解释为支付结算行为就可以把民间票据中介行为认定为非法行为,但我们认为,民间票据中介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理由是: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办理崔某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案件过程中,银监会曾咨询过有关专家,认为从银行业务的角度来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该作为支付结算行为看待。另外,在有关协调会议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与会人员均明确表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不应认定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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