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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解析

发布时间:2013-11-14

(一)客体要件

    从罪名来看,刑法所要规制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和领导行为,而传销活动必然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因此,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色括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益。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是刑法分则第三章各罪的一般性客体,在此基础上本罪同时破坏了国家的正常市场管理秩序。
   (二)客观方面特征
    1.行为人组织、领导的对象是“传销活动”
    该条款中的“传销活动”是在原有行政性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总结概括并进行了一定修改后得出的。如前文所述,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将第三种形式即“团队计酬”排除,因而应当结合刑法、行政法规对传销内涵与外延的规定,作为分析和认定刑法中“传销”的主要法律依据。
    2.行为的方式是组织、领导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组织、领导,不包括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所谓组织,主要是指在传销活动未开展之前,通过考察、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胁迫、调配等行为倡导、发起、推进传销活动的行为。,所谓领导,主要是指传销活动开展之后,对该传销活动起策划、决策、指挥、统领、调配、管理、协调作用从而处于统率、支配
地位。组织与领导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交叉。组织行为产生在传销活动开展之前,此时应认定为组织传销罪,在传销活动开展之后组织者又领导传销活动的,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者参与领导或领导者不是组织者的,认定为领导传销罪。由于本罪系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之一的,即成立本罪;同时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可以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考虑。
   (三)适格主体
    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应为一般主体自无争议,但传销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的,界定哪些人员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既然《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是非法传销罪,那么其处罚的主体就不宜过宽,皮当仅限于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即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他们既可能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的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当然,这并不排除传销网络建立后的参加者,因为“业绩”和“贡献”进入传销领导核心层的人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

    此外,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也不乏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单位。也有学者认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对于组织者和主要参加者要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刑法总则部分原则性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从刑法分则条款看,凡单位犯罪均以专门条款表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并没有此类明示。而《刑法修正案(七)》同时新增设的其他犯罪中,如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就明确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显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非立法者的疏漏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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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罪名来看,刑法所要规制的是传销活动的组织和领导行为,而传销活动必然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因此,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色括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权益。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是刑法分则第三章各罪的一般性客体,在此基础上本罪同时破坏了国家的正常市场管理秩序。
   (二)客观方面特征
    1.行为人组织、领导的对象是“传销活动”
    该条款中的“传销活动”是在原有行政性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总结概括并进行了一定修改后得出的。如前文所述,由于《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将第三种形式即“团队计酬”排除,因而应当结合刑法、行政法规对传销内涵与外延的规定,作为分析和认定刑法中“传销”的主要法律依据。
    2.行为的方式是组织、领导
    本罪的行为方式是组织、领导,不包括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所谓组织,主要是指在传销活动未开展之前,通过考察、策划、指挥、招揽、引诱、拉拢、胁迫、调配等行为倡导、发起、推进传销活动的行为。,所谓领导,主要是指传销活动开展之后,对该传销活动起策划、决策、指挥、统领、调配、管理、协调作用从而处于统率、支配
地位。组织与领导行为在实践中存在交叉。组织行为产生在传销活动开展之前,此时应认定为组织传销罪,在传销活动开展之后组织者又领导传销活动的,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者参与领导或领导者不是组织者的,认定为领导传销罪。由于本罪系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之一的,即成立本罪;同时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可以作为酌定从重的量刑情节考虑。
   (三)适格主体
    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应为一般主体自无争议,但传销是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的,界定哪些人员属于组织者、领导者,在司法实践中有着相当的难度。笔者认为,既然《刑法修正案(七)》确定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不是非法传销罪,那么其处罚的主体就不宜过宽,皮当仅限于传销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即策划、发起、设立、指挥传销组织,或者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地位、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人员。他们既可能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的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当然,这并不排除传销网络建立后的参加者,因为“业绩”和“贡献”进入传销领导核心层的人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

    此外,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也不乏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包括单位。也有学者认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主体,对于组织者和主要参加者要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刑法总则部分原则性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从刑法分则条款看,凡单位犯罪均以专门条款表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并没有此类明示。而《刑法修正案(七)》同时新增设的其他犯罪中,如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就明确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显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非立法者的疏漏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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