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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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四川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司法厅联合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继续危害社会现实可能性不大的,检察机关一般不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未成年人可能判3年以下徒刑,但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免于刑事处罚。” 有关自首与立功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5008.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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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关于非法出版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两种涉及非法出版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是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具有反动性政动性政治内容出版物、侵权复制品、淫秽物品等以外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二是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scxsls.com/article_12599.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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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定罪量刑。这一解释肇端于大量私营网络电话案的出现。 扰乱电信管理秩序的主要行为方式和定罪条件。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2)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的;(3)采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于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如何认定,司法解释存在明确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解释第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构成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宜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scxsls.com/article_12599.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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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两者不同。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简称,是死刑执行方式。它指的是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适用死缓的条件是: (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有关死刑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4902.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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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传销是指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经营方式,它是成熟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节约成本方便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对于传销,我国政府先后采取了两种不同的态度:首先是严格监管(1997年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73号令《传销管理办法》);之后鉴于“市场发育程度低,群众消费心理尚不成熟,有关管理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手段比较落后,一时难以对传销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故全面禁止传销经营活动(国务院1998年4月18日发布10号令《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目前在各地泛滥乃至猖獗成灾的传销经营已大量演变成国际社会普遍禁止的“老鼠会”和“金字塔销售方式”。非法传销活动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但刑法对其没有加以明确地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此解释看来,第1款是对情节严重的传销行为的入罪解释,第2款是对实施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触犯两个刑法上的异质罪名时按重罪论处的规定。根据此复的精神,对1998年4月18日后发生的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没有问题,第2款实际上也是刑法理论中想象竞合犯的情形。 存在疑问的是,对于1998年4月18日之前发生的情节严重的非法传销行为如何处理?严格意义上说,是不能按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因为在此之前,传销行为是符合国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不仅中央立法而且地方立法均有规定。在行为方式上,传销行为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需要明确的是变相传销的理解和把握: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概括为四种,即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其他变相传销行为。当然,传销行为与变相传销行为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新的变化,执法时可参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认定。至于非法传销行为的情节严重,理解上应该从传销数额、传销后果、造成影响多方面加以综合衡量。 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scxsls.com/article_12599.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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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成安律师从司法实践出发,认为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是否判处死刑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是否存在“疑罪”的情况。比如一个案件事实完全清楚、证据完全充分、则可以直接判为死刑立即执行,但如果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还有部分未完全查清,或有的地方有疑问的,则应适当考虑死缓,否则一旦是错案,人被杀后则无法挽回。 (2)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自首或立功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并且行为人已有自首或立功的表现就说明该人有悔罪的表现,那么就应该从轻处理。 (3)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不起主要作用的。这也主要考虑其主观恶意不大。 (4)行为人的危险性。如行为人是一个十恶不赦的坏人,并且对周围人的危险性特别大,则不宜适用死缓。 (5)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事情的起因是由于被害人引起的,那么也应当适当考虑死缓。 (6)是否有特殊身份。如少数民族、华侨、归侨。 (7)是否可能是“活证据”。比如行为人是一个特大犯罪集团的知情人,如把他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使这个特大的犯罪集团的线索就此中断,因此可适当考虑死缓,不失为上策。 (8)是否是农民的土地纠纷、邻里纠纷、民族仇恨、宗教信仰纠纷,由于这些人并非是十大恶极的人,考虑到稳定的因素应适当考虑死缓。 这些都是实践中审判机关在适用死刑时一般要考虑的问题。 有关死刑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4902.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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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不一定,死刑不是死缓的必然结果。法律明确规定死缓的缓期执行考验期限为二年,同时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死缓犯的不同表现,刑法第50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有关死刑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4902.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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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行为与一般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尤其是与集资经济合同纠纷)之间的界限有时往往容易混淆。我们认为,区分的关键是要进行认真的综合考察: (1)考察行为人的目的,即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集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主观上均不存在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或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有占有他人集资款或物的故意,其与他人签订集资合同并不是为了履行合同,而只是作为一种诈骗的手段,因为在签订集资合同时,行为人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考察行为人集资的方法,即考察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一般来说,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并不需要采用欺骗的方法,也不会用欺骗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集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须使用欺骗的方法,使人上当,从而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3)考察行为人履行集资合同的能力和诚意。一般而言,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当事人,对集资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客观上有完全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且在主观上有履行的诚意并作了一定的努力;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也不会为合同的履行作任何努力。 (4)考察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正常合法的集资行为的当事人,在违约后不会故意逃避责任;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必然会采取潜逃抵赖等方法进行逃避,使投资者无法追回。 所谓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依法进行的集资主要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问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资、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的资金。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设立或者生产、经营的需要。而发行股票和债券。从当前资金市场的情况看,从事集资活动的主要是企业。一般来说,企业的集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A、集资的主体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公司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B、公司、企业聚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公司、企业的生产和经营,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企业的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开支。 C、公司、企业募集资金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其中发行股票和债券是一种主要的集资方式。 D、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公司、企业在资金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行为必须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金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程序、条件、期限、募集的对象等‘行,违反法律规定募集资金的行为是不允许的。 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所在。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A、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B、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C、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D、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有关集资诈骗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scxsls.com/article_12542.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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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对于死刑什么情况下可以判处缓期二年执行,法律没有规定,成安律师从司法实践来看,认为一般应具备以下情节: (1)民愤不是极大的; (2)犯罪分子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共同犯罪中有多名主犯,其中首要分子或者罪行最为严重的罪犯已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他主犯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 (4)犯罪分子智力发育不全,属于有限责任能力的; (5)由于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罪犯一时激愤而杀人的; (6)犯罪分子出于义愤而杀人的; (7)其他特殊应当留有余地情形的。 有关死刑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4902.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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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枪决”是用枪弹射击罪犯致其死亡的死刑执行方法,是我国长期使用的一种行刑方法。“注射”是指通过注射致命性药物使罪犯死亡的执行方法,是1996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新设立的一种行刑方法。 有关死刑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4902.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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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12.16)第一条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从该解释看,普通诈骗罪的法定的定罪数额标准远远小于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由于二罪属于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竞合,在行为不符合特别法条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普通法条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单位集资诈骗但没有达到单位集资诈骗罪的定罪标准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普通诈骗罪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有关集资诈骗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scxsls.com/article_12542.html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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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二罪都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都以一定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界限表现为: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后罪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其目的是运用公众存款进行营利活动,如放高利贷或进行其它方面投资;第二,犯罪客体不同,后罪侵犯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秩序;第三,行为方式不同,本罪须有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二行为特征,后罪表现为行为人规避国家对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督与管理,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其构成要件之一。 有关集资诈骗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scxsls.com/article_125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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